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姜小高与胡敬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高,胡敬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7525号原告:姜小高,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胡敬永。原告姜小高与被告胡敬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姜小高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姜小高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小高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姜小高负担。审 判 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 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