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某1、仇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仇某,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3,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8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仇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仇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之子债务数额不明的前提下签订,现已查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财产价值700余万元,远超被上诉人应代为清偿的226万元的债务总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返还部分财产与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代为偿债义务之间并无矛盾,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协议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协议,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处置变卖财产,同时代为清偿债务,而非所谓“抵债”协议。因为协议未明确债务数额,上诉人交付的财产价值也不明确;协议中并无任何权利转让或直接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对涉案财产变卖清偿债务后的超额部分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仅有权处置变卖,所以被上诉人对处置变卖后的超额部分没有获得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该超额部分应当返还。二、协议性质决定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之间根本不存在矛盾。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将其子刘某2的遗产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义务积极履行处置变卖财产,包括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变卖,并以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刘某2生前所欠公司和个人的所有债务。其中刘某2生前个人欠公司部分由公司直接扣除,生前其他应付款应从变卖款中支付。时隔四年,被上诉人对涉案财产大部已变卖,但对其偿债范围及具体偿付情况未做任何说明,将巨额财产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两家银行在市南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偿付义务。上述义务与继续履行协议并无矛盾。三、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期间三次开庭,不存在程序性问题,一审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刘某1、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多交出的资产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刘某2的合法继承人,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2013年元月刘某2遇害去世(罪犯已判死刑,检察院出证刘某2无过错)。刘某2去世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刘某2的个人遗产:公司73%股权、两套房子、两辆车、股票全部交给公司。由公司处置后,偿还刘某2全部个人欠款,剩余部分返还原告。被告不执行协议,把处置刘某2遗产的款项部分还了公司贷款,其中鲁商房子被告刘某3住上,将处置款项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3、周某占为己有。对刘某2个人欠款不予偿还,刘某2的债权人把原告诉上法庭(案未结)。协议约定,给原告10%公司股权,被告刘某3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把原告10%股权转为自己名下。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本案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刘某3应当承担的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我方不清楚。刘某2生前的债务我方是没有承担义务的;刘某3作为协议相对方,是独立承担义务,独立享有权益的,其为招商国旅清偿刘某2的个人债务需要其举证,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刘某3辩称,刘某2去世后法定继承人原告将刘某2名下资产交由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置,与我方个人无关。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我方曾作为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和股东,协助配合进行遗产的处置和偿债工作,但仅仅是受托办理,并已经将处置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不存在侵占,至于股东会决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110万抚恤金变更为30万元的问题,相应款项应当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10%股权只是分红权,不做工商变更登记,且分红的分配也应当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执行,所有的材料已经交给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2遗产所得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其债务,不存在剩余部分被我方占有的情况。原告所称鲁商房产是从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合法购买,我方已经向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购房款,目前尚在清偿银行贷款,不是我方占为己有。原告所称10%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分红应由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执行,其请求不应向我方主张,应当向公司主张。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定性合同纠纷不妥当。本案应当是股东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纠纷,是股东派生的纠纷,我方作为股东是为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现刘某3若作为股东存在侵害公司权益,可以提起诉讼,但利益归属应当是归于公司。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决议内容看,反映了原告将所继承的财产交给公司处分,财产权交付后已经发生转移,转给了公司,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若损害公司利益,该利益归属也应当是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我方不是协议履行义务人,没有义务履行协议,没有侵占原告财产。我方不是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是招商全景公司股东,而招商全景公司控股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我方作为招商全景公司股东来履行签字义务,协议也没有约定我方来执行协议,实际当中我方也没有经手任何处置财产行为。关于原告返还财产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返还财产两个请求之间也是有冲突的,既然履行合同就不应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方面,除了鲁商房子外,在协议中也没有其他有关于返还财产的约定,这些义务的履行应当是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来履行,不是我方应当履行的。综上,这属于招商国旅公司内容部的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1、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即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刘某1将刘某2名下资产交由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置,所处置变卖款项用于偿还刘某2所欠公司和个人所有债务……自本股东会签署决议起,所有股权变更及资产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刘某2个人所欠债务与刘某2家属无关,也就是说双方确认刘某1将刘某2资产交由公司后,刘某2债务与刘某2家属即原告无关。现原告认为被告处置财产的价值过低,要求被告返还多交出的财产,与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前后互相矛盾,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考虑到原告夫妇年龄较大,庭审中多次对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此次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某1、原告仇某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刘某1、仇某的起诉。二审查明:上诉人之子刘某2原系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全景招商会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2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同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刘某3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1、鉴于刘某2意外身亡,为保障公司正常发展运营,及时偿还到期债务,刘某1自愿将刘某2名下资产交由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置,刘某1积极协助,所处置变卖款项用于偿还刘某2所欠公司和个人所有债务。因财产转移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2、刘某1(××)自愿将刘某2个人所持青岛全景招商会展有限公司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份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刘某1积极配合股权变更手续。3、鉴于刘某2为公司创始合伙人,为公司发展做出重大贡献,……。4、自本股东会签署决议起,所有股权变更及资产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刘某2个人所欠债务与刘某2家属无关,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附件系刘某2名下资产明细等。为保障上述协议的履行,双方当事人等于同年2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还提供了继承公证书、刘某2名下房产、车辆、股权等资产处置、刘某2生前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具备四个要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刘某2的继承人依据双方就刘某2资产处置变卖及偿还其生前债务等内容达成的协议起诉履行该协议的被上诉人,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同时上诉人针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已多次开庭予以质证,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