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饕餮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博牛肉食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饕餮广告有限公司,重庆长博牛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496号原告重庆饕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路2号1栋20-13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智。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博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23-7、23-8。法定代表人:杨长珍。原告重庆饕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饕餮广告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博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博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饕餮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博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饕餮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长博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广告片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德汇长博品牌TVC;2、设计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3、设计费用总额为28万元,被告分四期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格广告片,被告收片后至今仍未支付第三、四期应付款项,共计14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业广告片设计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长博食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广告设计合同、广告的拷贝片、4份发票签收单及催款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广告片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德汇长博品牌TVC。设计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设计费用总额为28万元,被告分四期支付;首期款2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片的执行分镜脚本完成后,被告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12000元;广告片经被告第一稿审片完成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款84000元;广告片经被告验审合格并收片后,被告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56000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按合同总价10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延迟交付样片每天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举示证据广告的拷贝片、4份发票签收单及催款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向被告送达发票,并确认被告已支付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饕餮广告公司与被告长博食品公司签订的《商业广告片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设计了商业广告片并向被告交付,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4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博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不答辩、不质证、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长博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饕餮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4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长博牛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