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景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1之公婆。原审被告:景某,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1丈夫,张某2之子。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景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张某2有五个子女,一审只判决景某承担抚养费不公。张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某答辩意见同张某1上诉理由。张某2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景某每年向其支付生活费1000元;二、景某返还其借款13000元;三、景某支付其生病住院的花费并对其进行护理;四、景某负担其去世时的丧葬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共生育3个儿子2个女儿,5个子女都有赡养张某2的能力,现张某2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张某2的固定收入有60岁以上老年人补贴约每年1000元,无其他固定收入。2009年3月3日,张某2的儿子景某和景全喜就赡养张某2达成协议,约定张某2由景某赡养,张某2去世时由景某安葬,张某2的财产归景某所有和支配,张某2的责任田由景某耕种,但张某2现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庭审前张某2已将被告耕种的责任田收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2之子景某和景全喜就赡养张某2曾达成协议,但张某2现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张某2的赡养问题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老年��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景某作为张某2的儿子,对张某2有赡养扶助义务,张某2的其他4个子女对张某2也有赡养扶助义务。根据张某2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经济水平,考虑到张某2有5个子女,酌定景某每年向张某2支付生活费1000元;如果张某2今后生病住院,景某和张某2的其他子女共同护理,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景某承担五分之一;张某2去世时的丧葬费景某负担五分之一。张某2没有证据证明景某借其款13000元,张某2要求景某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某自2016年起每年向张某2支付生活费1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二、自2017年7月1日起,如果张某2生病住院,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由景某承担五分之一;三、张某2去世时的丧葬费由景某负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张某2有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张某2的义务。对张某2的赡养问题景某和景全喜曾达成协议,但张某2现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张某2的赡养问题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解决。张某2的五个子女应当平均承担张某2的赡养费用。鉴于张某2只起诉了景某要求景某承担赡养费用,景某应当承担张某2赡养费用的五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适当。关于张某1上诉称张���2有五个子女,一审只判决景某承担抚养费不公的问题。张某2有五个子女,但张某2只起诉了景某要求景某承担赡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也只是让景某承担张某2赡养费用的五分之一,并未判决由景某承担张某2的全部赡养费用。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