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邱明月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邱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7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2137P。负责人:王建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邱明月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未到期本金180544元、到期本息及费用65223.19元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方法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68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与被告邱明月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鲁KNV0**号沃尔沃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邱明月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系原告辖属的经营性支行。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额度为2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1期为一个月),自甲方(被告邱明月)实际交易日起算;在满足“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日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签订的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车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6年6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在POS机上刷卡2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80544元、到期本息及费用65223.1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就被告名下沃尔沃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4688元,该律师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可以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城支行系原告辖属的经营性支行,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支付。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80544元、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65223.19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688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沃尔沃牌轿车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娟人民陪审员 王 本 聪人民陪审员 苗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