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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大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治,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大治与被害人邓某1在珠海横琴金融基地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宿舍区,因为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大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及面部,并且在双方拉扯中将被害人邓某1推推倒在现场的一堆塑料管上,致其倒地。期间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告人李大治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大治经通知主动到横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害人邓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邓某1与被告人李大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邓某1对被告人李大治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大治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邓某1以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粤049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害人邓某1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2、邓某3、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大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李大治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与邓某1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大治判处半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治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治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与邓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大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1对犯罪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大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大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如波审 判 员  席 锐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