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朱某等人一起在固镇县白某环球港四楼吃饭并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皖B×××××蓝色奇瑞牌轿车沿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浍河路与立新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2月4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玉被查获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是11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朱某等人一起在固镇县白某环球港四楼吃饭并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皖B×××××蓝色奇瑞牌轿车沿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浍河路与立新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2月4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玉被查获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是11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委托书,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7)毒检字第1702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车路线图、照片,现场视听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