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华荣、曾要琼、吴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华荣,曾要琼,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华荣,男,生于1967年7月19日,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曾要琼,女,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吴鹏,男,生于1990年7月14日,汉族,住什邡市。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华荣、曾要琼、吴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川06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华荣、曾要琼、吴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名下的房产,但房产的处置尚需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大伟审 判 员 肖 曦代理审判员 宿 焕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渤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