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俊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俊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986号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董卫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广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予让桥镇予东市场31排15-16号。法定代表人:褚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俊格,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俊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95607.30元和逾期利息8899.0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95607.3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MNX16040702。原告于2016年5月、6月分三批次发货65088KG,价值1115607.3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货款,剩余995607.3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未付原告货款是因答辩人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延迟付款所致,并非故意拖欠货款。二、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存在明显的瑕疵,依法应当酌情核减货款。首先,原告的货物存在包装物品严重超标的行为,且原告将货物包装也算作货物的质量,以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出售给答辩人,这是违反货物销售的通行作法的,应以原告所供货物的净质量来计算货款。其次,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加喷了“豪美铝业国家认定企业”等字样,而该铝材系答辩人为客户加工产品使用,对于这类标识,必须进行加工清除,才能使用,为此,答辩人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不要加喷该标识,但原告未给予处理。为清除该标识,答辩人必须每吨多支付350元的人工费,该费用也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褚俊格辩称:与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以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甲方),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豪美”品牌铝型材产品,计重方式为实际重量交货(实际过磅),其中第六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一)款到发货。1、乙方的需求订单应当采用书面格式……2、乙方每次下单即向甲方支付订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安排生产,对乙方未支付定金的订单,甲方一律不予安排生产。如乙方更改订单,应在甲方未生产前通知甲方。……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当事人如果为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对乙方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合同标的、重量计算、模具、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褚俊格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一份《保证函》,就债务人与豪美在根据合同和协议的规定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月分三批次发货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607.30元货款,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24日由褚俊格变更为褚朝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购销合同》、提货委托书、产品出库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金额,以上内容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607.3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明显的包装瑕疵以及加喷了“豪美铝业国家认定企业”等字样导致其损失的意见,鉴于《工程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其购买的系“豪美”品牌铝型材产品,计重方式为实际重量交货(实际过磅),故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外作出约定的前提下,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5607.3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俊格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607.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9560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褚俊格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4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41元,由被告邢台东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俊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