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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180号原告: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转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连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9999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土地一宗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拒不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及抵押权同时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就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矿渣,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大王镇小王路4号00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王20140146、20140147、20140148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4)第0**号,面积53870平方米的土地为其与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3000万元出借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没有偿还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及抵押权以29999990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就该债权、抵押权的转让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案外人相关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案外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29999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房屋、土地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99990元;二、原告山东大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饶县大王镇小王路4号00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大王20140146、20140147、20140148)房产及土地证号广国用2014第0**号,面积53870平方米的土地变卖价款在2999999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计95900元,由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