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董顺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顺国,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顺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顺国于2015年将自己租住的梅河口市的房屋,通过小广告办理了假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妻子宋某,并于2015年6月17日、9月21日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孙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分三次共归还孙某利息人民币5.58万元,后与妻子宋某一起隐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顺国利用虚假事实签订借款合同,在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后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顺国将其租住的梅河口市的住宅楼办理了房屋产权人为其妻子宋某的假房产证,以办理出国打工需要费用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9月21日两次将上述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后并未出国,期间归还孙某利息人民币5.58万元,后隐匿。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董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临时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伪造的房产证、房屋抵押合同、借据、房屋出租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贷手续等书证,证明董顺国以其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担保骗取孙某钱款等相关事实。2、证人宋某等证言,证明董顺国以办理出国打工需要费用为由使用所谓宋某名下的假房产证作为担保骗取孙某钱款等相关事实。3、证人季某证言,证明董顺国租住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陈述与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董顺国的供述,供述了其以办理出国打工需要费用为由利用假房产证作为担保骗取孙某钱款等主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告人董顺国的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非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董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顺国未退还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万四千二百元,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依照吉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根据诈骗手段、次数、后果等情节,确定本案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数额,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七个月,基准刑调节为三年九个月;在上述基准刑三年九个月基础上,根据坦白的从轻情节,减少基准刑七个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综上,根据被告人董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顺国退赔孙某人民币九万四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