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段江超、李小弟等与董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江超,李小弟,董朝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409号原告段江超,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李小弟,女,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生,住清苑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辉,男,汉族,1993年9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2340T,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法定代理人张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江超、李小弟与被告董朝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董朝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纤、王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江超、李小弟诉称,2017年1月29日,被告董朝辉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保衡路行驶至全昆村路口时,与原告段江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原告段江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多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原告李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朝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小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段江超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行驶本、驾驶本、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我公司承保范围的不予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董朝辉承担。被告董朝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董朝辉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保衡路行驶至全昆村路口时,与原告段江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原告段江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多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原告李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弟在保定裕东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543.86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故要求扣除对高血压病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实际天数6天,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共计1500元(诊断证明载有: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30天误工费共计1800元(诊断证明上载有:注意休息)。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且事发时原告已66周岁,远超出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原告段江超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0天护理费共计98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诊断证明,并未写明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存在大量连号,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段江超所驾驶冀F×××××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段江超申请及我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5月18日做出SH2017050128号公估报告,原告段江超车损共计38116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结果过高,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董朝辉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段江超主张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段江超所驾驶车辆需进行车损鉴定,本案于2017年3月8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13日恢复审理。另查明,被告董朝辉所驾驶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7年1月29日,被告董朝辉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段江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小弟受伤、被告董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弟在保定裕东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5日),花去医疗费4543.8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7);根据原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30天营养费1500元(50×3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弟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小弟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需人护理为实际情况,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共计686元(35785元÷365天×7天)。由于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交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李小弟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29.86元。原告段江超主张车辆损失38116元及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替代性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性支出,且提供了出租车票据500元,本院支持其替代性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段江超的财产损失共计41916元(车辆损失38116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费500+公估费3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李小弟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弟各项损失共计7929.86元。被告原告段江超的财产损失41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9916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赔付原告段江超。鉴于被告董朝辉所需承担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董朝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29.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江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江超财产损失39916元。四、被告董朝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董朝辉负担593元,由原告李小弟、段江超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