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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644XX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5年1月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斌,执业证号13206200410330312,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XX飞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瑞广场胜香园饭店吃饭并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XX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路等道路上行驶了约800米。当其驾车沿金沙街道新金路由东往西行经金沙街道汽车站东侧维也纳酒店前路段,因雨大视线不清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经鉴定,被告人XX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被告人XX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飞所驾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证人邱某1、邱某2、邱某3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XX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XX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XX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飞用自己号码为189××××6111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XX飞已赔偿护栏维修费人民币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辩护人陆斌提供的中国电信南通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赵某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飞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陆斌提出的被告人XX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