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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陈小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小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决定,由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对被告人陈小龙予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决定,由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将被告人陈小龙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受贿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及其辩护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其姐夫史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史某某时任新疆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取新疆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274万元人民币。2009年7月,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其姐夫史某某,利用史某某时任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逸仙居建设投资公司取得新疆博乐市公正花岗岩矿采矿权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好处费”100万元。被告人陈小龙将上述受贿所得赃款共计374万元中的266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并将该卡交给史某某,史某某将此款给其妹妹史某1用于小额贷款投资使用。其余款项均用于装修史某某母亲李惠贤位于乌鲁木齐的房屋及陈小龙经营的台球会所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史某某利用史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与史某某共同收受刘某行贿27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于行贿的100万元,其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00万元,故起诉书指控其与史某某共同收受行贿的100万元,其不予认可;2、对于其与史某某共同收受的行贿款,被告人无使用和支配权,其在犯罪过程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小龙自己的辩解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小龙未故意收受的100万元,因被告人并不清楚与史某某之间关于开采花岗岩矿之事,只是按照史某某的安排与见面,且陈小龙未为谋取利益也未占有该100万元的“好处费”,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史某某与陈小龙共谋受贿。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收受100万元行贿款的指控不能成立;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共同收受刘某行贿的274万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所有证据均可以证实该笔受贿系利用了史某某的职务之便,陈小龙起到从犯的作用;3、被告人陈小龙虽然在前两次供述中未反映全部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还是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由于坦白的认定要求没有自首认定的程度高,故陈小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4、被告人陈小龙系初犯,因已离异,家中母亲与孩子均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小龙犯罪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陈小龙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自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其姐夫史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史某某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博州)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取广源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4万元(以下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的犯罪事实:1、2007年4月,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为广源公司承揽博州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2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计划的通知、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招标议案的批复、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实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经招标,由新疆皓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中标,博乐市建设局与皓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皓泰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团结路改造工程分包协议,该工程联系人为刘某;(2)调取证据通知书、广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广源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更名为新疆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广源公司使用皓泰公司名义参与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招标后,与皓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刘某承揽到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后,在其公司楼下送给陈小龙28万元现金的经过;(2)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以自己或挂靠其他公司的名义在博乐市承揽工程,刘某中标的团结路改造工程是由潘某某安排其给招标办打招呼并办理相关事宜;(3)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潘某某在给史某某汇报工作时,史某某对其说团结路准备进行改造,你们考虑一下刘某。几天后,刘某找到潘某某,潘某某遂安排刘某去找刘某1处理招标之事的经过;(4)史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小龙曾向其介绍过刘某的情况,史某某也查看了刘某公司的资质等相关材料。对于刘某承揽博乐市团结路改造工程,史某某曾向时任博乐市市委书记潘某某打过招呼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供述,2007年初,刘某在一次朋友的饭局上与其相识,得知陈小龙在博乐市有关系可以拿到工程,便向陈小龙提出若可以为其联系到工程,刘某按工程造价的3%-5%给其支付“好处费”,陈小龙表示同意。2007年4月,刘某告诉陈小龙博乐市团结路需改造让其帮忙联系一下,陈小龙答应并找到其姐夫史某某,告诉史某某刘某欲承揽团结路改造工程之事。之后,史某某让陈小龙通知刘某去找博乐市常务副市长办理此事。该工程中标后,刘某按之前的约定给陈小龙支付了28万元现金。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2、2008年5月,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为广源公司取得位于博州精河县伊犁路以南、生态园以东的国有土地出让项目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一份、新疆国地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土地估价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关于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料、拍卖笔录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7年11月8日,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拟拍卖“伊犁路以南、生态园以东”的50亩国有土地一宗。后经拍卖,广源公司以70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5月13日,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新疆广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协查通知书、刘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09年11月2日,刘某使用其账号为4100629913218688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人陈小龙的招商银行卡6225889913792331转账32万元;(3)协查通知书、陈小龙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小龙的招商银行卡6225889913792331有一项交易对手为刘某的32万元柜台存款。(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精河县政府研究决定拍卖“伊犁路以南、生态园以东”的土地开发权时,史某某曾给其打电话,称广源公司的刘某实力雄厚,可以考虑一下。随后,陈某给精河县土地局的负责人打招呼,让刘某的公司获得该块土地的开发权;(2)刘某的证言,证实陈小龙向其介绍了一个精河县房地产项目,刘某以70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土地的开发权。2009年11月,刘某按5%的比例向陈小龙转账支付了“好处费”(32万元),其余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陈小龙;(3)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对于精河县土地开发项目,其曾向时任精河县县委书记的陈某打过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实2007年,刘某称精河县有一个土地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土地位置很好,让陈小龙找其姐夫安排一下,由刘某的公司负责开发此项目,陈小龙便找到其姐夫史某某处理此事。之后,陈小龙根据史某某的安排,让刘某找精河县县委书记去办理该土地开发事宜。刘某承揽到该项目后,向陈小龙支付了35万元的“好处费”。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3、2008年11月,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为广源公司承揽博州阿拉山口口岸道路辅助设施—精河东街、文化西街、健康街、幸福街道路工程及管网土建安装工作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分包合同,证实2008年11月13日,皓泰公司中标了博乐市阿拉山口—精河东街、文化西街、健康街、幸福街的管网改造工程,该项目审定价为665万余元。之后,皓泰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被告人陈小龙告诉刘某在博乐市阿拉山口有项目可以帮助他公司承建,后刘某在陈小龙的安排下找到阿拉山口管委会尤书记,在指定的招标公司以皓泰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并中标的经过。2008年底,刘某按合同价3%的比例向陈小龙支付“好处费”20万元;(2)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其在任博乐市阿拉山口管委会书记期间,史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一个叫刘某的老板实力比较雄厚,阿拉山口的精河东街、文化西街、健康路及幸福路的道路工程,你安排一下,让刘某的公司承揽。”之后,尤某某安排刘某去找建设局局长办理此事的经过;(3)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期间,史某某曾就阿拉山口两条道路工程向时任阿拉山口管委会的书记尤某某打过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份,刘某告诉其阿拉山口有个工程,陈小龙便与刘某一同去了博乐找到史某某,并将该工程的情况告诉了史某某。几天后,史某某安排陈小龙通知刘某去找阿拉山口管委会的尤书记办理此事。刘某中标后,告诉陈小龙该项目合同价为600万元,并按3%的比例向其支付了20万元。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4、2009年6月,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为广源公司承揽博乐市锦绣路(建国中路)道路建设工程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6月,广源公司以新疆奎屯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参与博乐市锦绣路(建国中路)道路建设工程的招标并中标,该工程合同价为624万余元。(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陈小龙给其安排了承建博乐市建国路的项目,并提出按5%的比例收取居间服务费。之后,刘某按陈小龙的安排找到博乐市刘副市长办理此事,并以皓泰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此工程。刘某按最后合同价500万元的5%向陈小龙支付了25万元现金;(2)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史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博乐市几条道路在改造,考虑下刘某来承建此工程。之后,潘某某安排刘某去找刘某1具体办理此事;(3)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其在给潘某某汇报工作时,潘某某对其说博乐市建国路改造工程,史某某推荐刘某来做这个项目。几天后,刘某到办公室来找到我,我安排刘某报名招标并给招标办作了安排,之后刘某的公司中标了建国路道路改造项目;(4)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对于博乐市建国路改造工程,其向时任博乐市市委书记的潘某某打过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初,刘某告诉其博乐市有个道路管网改造项目,于是其便与刘某一同来到博乐市找到史某某。几天后,史某某通知其让刘某去找博乐市的常务副市长刘某1办理此事。刘某承揽到该项目后,按5%的比例向其支付了25万元现金。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5、2009年4月,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为广源公司承揽阿拉山口道路和公共设施—阿拉套路道路工程及管网土建安装工程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核定案书、付款证明、工程分包合同,证实2009年4月,皓泰公司中标了博乐市阿拉山口道路和公共设施建设---阿拉套道路工程及管网土建安装工程。同年7月30日,皓泰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协查通知书、刘某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证实2009年7月13日,刘某使用其尾号为8688的招商银行卡,向陈小龙的招商银行卡转账74万元(其中50万元系刘某给陈小龙支付的好处费,24万元系陈小龙向刘某的借款);(3)协查通知书、陈小龙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09年7月13日,陈小龙尾号为2331的招商银行卡,有一项交易对手为刘某的74万元柜台存款。(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陈小龙问其阿拉山口有个管网新修项目做不做,刘某表示可以做并以皓泰公司的名义投标。2009年4月20日,皓泰公司被通知中标,陈小龙便提出要用钱,因其当时资金紧张未支付给陈小龙。后经过刘某与陈小龙协商,按该工程合同价1300万计算,扣除了2%的税款后,刘某向陈小龙转账支付了74万元,其中50万元系“好处费”,24万元系陈小龙的借款;(2)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史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阿拉套路道路工程交给刘某的公司干,尤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尤某某将此事安排给朱松春具体办理;(3)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阿拉山口两条道路工程,其给阿拉山口管委会书记尤某某打过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刘某得到消息称阿拉山口有个阿拉套路管网新修项目,于是陈小龙便与刘某一同来到博乐市找到史某某。几天后,史某某告诉陈小龙此事让刘某去找阿拉山口的尤书记办理。刘某的公司中标后,称管网工程利润较低,便按该项目合同价的3%向其支付了50万元的“好处费。”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6、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为广源公司承揽博乐市贝林乡-达勒特镇-85团公路改建工程,温泉县X208线终点-布热村-扎勒木特乡公路建设工程,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哈日乌苏村-87团公路改建工程,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滚祖呼村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11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博州“贝林乡--达勒特镇-85团”公路改建工程,由新疆皓泰公司中标。之后,皓泰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广源公司承建。“温泉县X208线终点—布热村—扎勒木特乡”公路建设工程,由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广源公司承建。“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哈日乌苏村—87团”公路改建工程由广源公司中标。“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滚祖呼村”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由皓泰公司中标,后该项目最终由广源公司承建;(2)协查通知书、陈小龙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2009年6月18日,陈小龙尾号为2331的招商银行卡有一项116万元的柜台存款。(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陈小龙给其介绍了博州交通局“贝林乡—达勒特镇—85团”的农村道路项目,并告知其该项目找博州交通局的赵局长办理此事。此项目中标后,刘某还想继续拿到交通局的其他项目,陈小龙答应帮助联系项目,并约定按3%收取居间服务费。之后,陈小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某要求支付120万元,刘某将其银行卡内的116万元支付给了陈小龙。2010年5月、2010年9月,刘某陆续拿到了“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滚祖呼路”公路改造工程及“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哈日乌苏村—87团”公路改造工程;(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赵某某担任博州交通局党组书记职务。2008年底的一天,史某某告知其有一个叫刘某的人需要接待一下。几天后,刘某来到办公室找到赵某某,称是史书记介绍来的,想承揽博州的一些道路工程。赵某某便将此事安排给公路科的科长孙某某。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的公司陆续中标了博州的四条道路的建设工程;(3)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博州交通局公路科科长期间,局长赵某某曾安排博州的四条道路建设项目由刘某来承建,刘某以自己公司名义或挂靠其他公司的名义陆续中标,该四条道路工程项目分别是贝林乡-达勒特镇-85团公路改建工程、温泉县X208线终点-布热村-扎勒木特乡公路建设工程、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哈日乌苏村-87团公路改建工程及温泉县S304线K34+200岔口-滚祖呼村农村公路改建工程;(4)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博州交通局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其曾给博州交通局局长赵某某打过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刘某打听到博州的乡村道路改造工程,让其托托关系由其来承建。之后,陈小龙与刘某一同来到博乐找到史某某。几天后,史某某告诉陈小龙此事去找博州交通局局长办理。之后,刘某去办理了后续的相关手续。2009年6月,刘某向陈小龙支付了116万元的“好处费”。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二、2009年7月,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其姐夫史某某,利用史某某时任博州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逸仙居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居公司)取得博乐市公正花岗岩矿采矿权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负责人的“好处费”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附表,证实逸仙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股东四人,分别为(持股60%)、李某某(持股20%)、侯某某(持股10%)、王某某(持股10%);(2)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博乐市公正花岗岩矿所有人经协商,博乐市公正花岗岩矿所有人自愿放弃对该矿的采矿权;(3)采矿权出让合同,证实新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逸仙居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将博乐市公正花岗岩矿出让给逸仙居公司。(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期间,为办理花岗岩矿采矿证及花岗岩加工厂之事找到史某某,史某某安排去找陈小龙,并将陈小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与陈小龙取得联系后,按陈小龙的安排在乌鲁木齐市一家停车场与陈小龙见面,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小龙。几个月后,因采矿证之事没有进展,又给了陈小龙40万元现金。2010年5-7月,陈小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借款50万元,向陈小龙的银行卡内转入了20万元。(2)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采矿之事给其送了90余万元,其为了采矿之事向相关领导打过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史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博乐,称有个大理石矿的资源问其干不干,陈小龙表示有兴趣。随后,陈小龙从该矿拿了几块样品带至乌鲁木齐市找经营石材的业内人士进行了鉴定,得知该矿属中低档产品,如果开采量大的话可以开采。陈小龙将此情况告知了史某某并表示开矿的项目可以操作,史某某听后让陈小龙找个合作伙伴一起干。约半个月后,史某某得知陈小龙仍未找到合适的合伙人,便将介绍给陈小龙,让陈小龙等的电话。2009年9月的一天,给陈小龙打电话联系,之后两人在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八音盒”停车场见面,告诉陈小龙根据史某某的安排是就开矿之事与陈小龙见面,陈小龙称其知道这个事并说已安排好了,没有问题。两人分开时,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小龙。陈小龙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史某某。再查明,上述受贿所得款项共计374万元,被告人陈小龙将其中266万元陆续存入其卡号为4100629919731007的招商银行卡内。2010年左右,陈小龙将该尾号为1007的招商银行卡交给史某某。2011年10月,史某某的妹妹史某1向其借款用于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史某某遂将此卡交予史某1。2011年10月31日,史某1将卡内存款39301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史某1将此款取出后用于投资五家渠枫圣园小额贷款公司使用。陈小龙将受贿所得的其余款项均用于装修史某某母亲李惠贤位于乌鲁木齐雪莲山的别墅及陈小龙经营的台球会所。2016年8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扣押五家渠枫圣园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共计4137264.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陈小龙尾号为1007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陈小龙于2009年-2010年期间,陆续将其收受的贿赂款存入该银行卡中。2011年10月31日,该银行卡内3930100元转入史某1的账户;(2)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扣押五家渠枫圣园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共计4137264.89元,于2016年9月6日存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师直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二)证人证言(1)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尾号为1007的招商银行卡系陈小龙给交给他的,具体的数额他不清楚,卡里的存款有可能是其给陈小龙安排工程后收受老板的钱。2011年10月,其妹妹史某1向其借款用于投资,史某某便将此卡交给史某1。后史某1告诉他此卡内有390余万元;(2)史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史某某借款时,史某某将一张尾号为1007的招商银行卡交给她使用。经查询,此卡内存款有390余万元,持卡人是陈小龙。史某1将此卡内存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后,将此款转入五家渠枫圣园小额贷款公司用于入股。(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实陈小龙在乌鲁木齐市招商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2331及1007。刘某给其送的“好处费”其先存入2331的银行卡中,后其将所收钱款部分转入1007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史某某;部分款项陈小龙用于装修其投资的台球会所及装修史某某母亲的别墅。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楼派出所干警依据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信息将被告人陈小龙抓获。经查,被告人陈小龙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楼派出所抓获经过、象山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与奎屯垦区检察院接交手续、巴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史某某,利用史某某担任博州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的贿赂共计374万元,由史某某在建设工程、道路施工及办理采矿权等事项上为刘某、谋取利益,陈小龙、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小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小龙对收受行贿的100万元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00万元行贿款,不应当认定此笔受贿与史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史某某与的证言均能证实,陈小龙虽不认识,但其二人在乌鲁木齐市见面并商议时,均清楚知道是为了办理花岗岩采矿证之事;陈小龙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双方是由史某某安排见面,且其收到的100万元行贿款后告诉了史某某,陈小龙也使用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装修其台球会所。被告人陈小龙事先与史某某有共同受贿的犯罪谋议,陈小龙收受贿赂款后告知史某某、并实际使用了部分钱款,与史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陈小龙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100万元行贿款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应认定陈小龙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小龙于2016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后,否认其有违法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对其讯问时,被告人陈小龙对于其犯罪事实仍未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陈小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坦白的认定条件。被告人陈小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小龙利用史某某的身份和职权收受贿赂3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被告人陈小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小龙与史某某共同受贿犯罪中,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小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小龙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37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庆审 判 员  代 凌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