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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小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容,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四川省长宁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小容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桥窝头一烟店门口,上前挽住被害人白某某攀谈,在攀谈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白某某上衣包内的140元现金盗走。(二)2017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小容在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凤泽小区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上衣内包里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里有现金1700余元。(三)2017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容在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邮政银行旁的一巷道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内包里的钱包盗走,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容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容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钱没有得过手不应认定,其他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小容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桥窝头(小地名),找借口用手挽住被害人白某某攀谈过程中,趁机扒窃得被害人白某某上衣包内的现金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容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3日14时许,本案由被害人白某某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2017年4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对张小容扒窃案(白某某被扒窃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47分至l2时47分,长宁县公安局对白某某被扒窃案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桥窝头。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大概一个多月前的一早上8时许,我送小孩读书后到桥窝头的桥上碰到一个女的一把抱住我,我推开她问她要做什么,这个女的就走了。我走到一间茶馆准备喝茶摸钱时,发现钱被盗了,我知道肯定是那个女的在桥上碰我时把钱摸走的。我被盗了140元,一张一百元的,一张二十元,两张十元的。当时她上来就抱住我,叫我耍会儿,我还以为她是在天桥下卖淫的妇女,对她的长相印象特别深。4.被告人张小容的供述与辩解,今年(2017年)元月份具体哪天记不起了,我送儿子到实验小学读书后往桥窝头走,在桥窝头一家卖烟的门口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我就去挽到他手臂,叫他耍会儿,同时我在他的胸口包包内摸到钱就走了。后来我清点只有100多元钱。5.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小容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小容辨认,3号(白某某)就是曾被自己偷钱的老年人其中一个。(2)被害人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白某某辨认出9号(张小容)就是偷过我钱包的女子。(二)2017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小容在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凤泽小区永会饭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扒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上衣内包里的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17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容已退还被害人谢某某1740元,被害人谢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张小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容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张小容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0日10时20分,本案由被害人谢某某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2017年2月2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谢某某皮包被盗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至ll时3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谢某某被盗案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凤泽小区永会饭店门口。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今天(2017年3月22日)中午13时得知偷我外公钱的女子在邮政银行门口,我随即过去,看见邮政银行门口转角处一个巷道头一个女的正好在扶起一个老年人,那个妇女一只手在那个老年人的胸口处摸后就走开了。我去堵住那个妇女说:“不准走,你之前偷了我外公的钱,有人认出你,我们报案了”。那个妇女说:“好多钱嘛,我赔你”。我就说:“一千七百多”。那个女的马上电话叫人拿钱过来赔。那个女的打完电话就说要和我单独说,我没有理她,这时那个妇女扶起的老年人也过来拉住那女的说:“你偷了我的钱包,你拿给我”。这时那个女的就扔了一个钱包出来,并对那个老年人说:“这不是你的钱包啊”。这时围了很多人了,都说把那个女的送公安局,我们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7年2月20日8时许,我在长宁镇凤泽小区永会饭店门口耍,一个女子来问我是不是等谁,我说不是,她说去巷子里耍会,她住这个小区二楼,我说我脚不方便。这个女子用手扶我走了两米左右就说有车来了,她就走了。我回饭店门口休息半小时准备买东西,发现皮包不在了,我就怀疑是刚才用手扶我的女子盗走了我的皮包。皮包内有现金l751元,l7张100元的,1张50元的,1张1元的,两张身份证。5.被告人张小容的供述与辩解,今年2月20号左右的早上8点左右我经过凤泽小区,看到一个很老的老年人在凤泽小区门口耍,我去和他聊天并扶他,在扶那个老年人时我用手去摸走了他衣服胸口包里的钱包,之后我就走了。在实验小学附近我把钱拿出来,把钱包扔了。当时清点是l740多元钱,17张100元的,几张10元20元的。6.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小容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小容辨认,8号(谢某某)就是被自己偷钱的老年人的其中一个。7.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8日被害人谢某某收到被告人张小容退还1740元。被害人谢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张小容。(三)2017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容在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邮政银行旁的一巷道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内包里的钱包。被告人张小容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容在被群众挡获时将盗得的罗某某的钱包扔在地上,被害人罗某某已收回钱包。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小容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小容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容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2日13时许,邓某某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称,群众当场挡获了涉嫌盗窃的张小容。2017年4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对罗某某被扒窃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小容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13时25分至l3时5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罗某某被扒窃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l8号一巷道内。4.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今天(2017年3月22日)中午13时有人说之前偷我外公钱的女子在邮政银行门口,我随即跑去,见邮政银行门口转角处一个巷道内,那个女的正好在扶起一个老年人,那个妇女一只手在那个老年人的胸口处摸后就走开了。我去堵住那个妇女说:“不准走,你之前偷了我外公的钱,有人认出你,我们报案了”。那妇女说:“好多钱嘛,我赔你”。我就说:“一千七百多”。那个女的马上打电话叫人拿钱来赔给我们。这时那妇女刚才扶的老年人也过来拉住那个女的说:“你偷了我的钱包,拿给我”。那个女的就扔了一个钱包出来说:“这不是你的钱包啊”。这时围了很多人,都说把那女的送公安局,我们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来把那个女的带去公安局了。我当时看见那个妇女站在那个老年人的右侧,用左手扶老年人的肩膀,右手去摸那个老年人的胸口处,但我没看到那个妇女从老年人身上摸东西出来。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今天(2017年3月22日)下午l点过,我逛街走到长宁镇纸业路邮政银行门口,旁边巷子里出来一个女的抱住我走到巷子里,喊我上楼去“耍会”,还一直在我身上摸来摸去,我挣扎不脱,拉她朝巷子外面走,到巷子门口时外面街上有一男一女就来帮我,我挣脱走到巷外时,发觉我的钱包不见了,我又去问那个女的,是不是摸我的钱包了,喊她还我,她慌了,指了地下说我的钱包在地下,还帮我捡起来递给我,我看了钱没有丢。这时围了很多人,都说把这个胖女人带去派出所,还说好多人都被她偷过钱,她想跑,来帮我的一男一女逮住她,把她送到派出所了。当时我的钱包里有300多块钱,旁边的人告诉我是这个胖女人丢在地下的。5.被告人张小容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7年3月22日)中午l点钟左右,我从纸业路往人民医院走,在邮政银行门口看到一个老年人,我就去拉他并叫他耍会儿,同时我在那个老年人的身上摸,在他的外衣胸口包包内摸到了一个钱包,我把钱包摸出来放在我的身上,刚准备离开时就来了一个年轻女子拦到我不要我走,并说:“你之前偷了我外公的钱包,有人认出你来了”,我就问那个年轻女子好多钱,她说是l700多元钱。我想起之前我在凤泽小区摸过一个老年人1700多元钱。我随即说:“我赔给你就是”。并打电话叫我丈夫送钱过来赔,但是现场的人还是不要我走。这时刚刚被我摸了钱包的老年人走过来叫我还他的钱包,我就把钱包拿出来扔在巷道头的地上,并对那个老年人说:“你钱包在这里”,随即我就从地上把钱包捡起来递给了那个老年人。之后警察来就把我带走了。6.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小容的辨认笔录,证实张小容辨认出9号(罗某某)就是曾被自己偷钱的老年人其中一个。(2)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邓某某辨认,7号(张小容)就是2017年3月22日13时许在长宁镇邮政银行门口偷钱的女人。(3)被害人白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白某某辨认9号(张小容)就是2017年3月22日13时许在长宁县长宁镇邮政银行旁偷包包的女子。(4)被害人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某辨认,5号(张小容)就是2017年3月22日13时许在长宁县长宁镇邮政银行旁偷我身上钱包的女子。7.被告人张小容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容于2017年3月22日13时许扒窃罗某某的钱包后被受害人等发现,随即群众当场挡获后报警,民警到现场传唤被告人张小容到案。8.本院刑事判决书([2011]长刑初字第39号)、四川省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2014]释字第446号),证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小容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张小容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小容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容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容属多次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容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认定的辩解不影响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小容扒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钱包后,在被群众档获时将扒窃的钱包扔出,其行为属盗窃既遂。故对被告人张小容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钱没有得过手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容赔偿了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彭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秀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