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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玲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玲玲,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付玲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玲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玲玲及其辩护人万运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南陵县境内以经营美容养生馆、从事化妆品直销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借款”并承诺支付1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或每万元每天50元的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秦某、余某等27人吸收资金共计350.85万元,主要用于其美容养生馆的经营及支付高额利息。后返还本金共计2.6万元,支付利息共计约43.914万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付玲玲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付玲玲的户籍信息、借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秦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玲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付玲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认同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付玲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陈述和借条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起诉书指控第1、4、9、14、16、17起利息约定的均是每万元50元每天,第5起约定的是月息6分。绝大部分被害人在借款时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按天计利扣除10天,按月息的扣除一个月,总共扣除了利息有13.11万元。2、借条中有利息转本金的情形,第14起中38万元有4万元利息,第15起4万元中有0.8万元利息,第17起20万元中有6万元利息,第22起30万元中有11万元利息,共计23.8万元利息转的本金应扣除。3、起诉书中第15、23、26起中“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属于民间借贷。4、被告人吸收资金范围小,愿意积极赔偿,没有自己挥霍,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南陵县境内以经营美容养生馆、从事化妆品直销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借款”并承诺支付1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或每万元每天50元的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秦某、余某等2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336.85万元,主要用于其美容养生馆的经营及支付高额利息。后返还本金共计2.6万元,支付利息共计约43.914万元。具体借款数额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秦某处“借款”4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5万元。2、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5分为条件,从余某处“借款”共计5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1万元。3、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5分为条件,从朱某处“借款”共计6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8.8万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王某处“借款”共计14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84万元。5、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4分为条件,从何某处“借款”共计16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22万元。6、2013年8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4分为条件,从邵文莲处“借款”5万元。7、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5分或每万元每天50元的天息为条件,从戴某处“借款”共计41万元,扣除“借款”时当场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共计4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8万元。8、2012年4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1.5分为条件,从饶某处“借款”4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2万元。9、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张某处“借款”共计8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3万元,返还本金0.5万元。10、2014年2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3分为条件,从邓某1处“借款”5万元,扣除借款时的利息实际“借款”4.8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15万元。1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3分为条件,从方小林处“借款”共计3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3万元。12、2012年7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方素英处“借款”10万元,扣除借款时的利息实际“借款”9.6万元,后支付利息约3万元。13、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1.5分或2分为条件,从徐雪艳处“借款”共计11万元,后支付利息约4万元。1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3分或5分为条件,从刘玉梅处“借款”共计38万元,后支付利息约6.8万元。15、2013年11月,被告人付玲玲从邓某2处借款4万元。16、2013年5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3分为条件,从刘木兰处“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约2万元。17、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1.5分为条件,从刘永红处“借款”共计2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3万元。18、2014年3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1.5分为条件,从俞凤霞处“借款”5万元。19、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每万元每天50元的天息为条件,从武延娣处“借款”共计8万元。20、2013年8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蒋传兵处“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8万元。21、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4分为条件,从王红玲处“借款”共计10万元,扣除其中5万元系付玲玲将周丽丽向王红玲借款转为其向王红玲的借款,实际“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9万元,返还本金2.1万元。2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黄钰琴处“借款”共计30万元。23、2013年5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鲁翠元处“借款”2万元。24、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4分为条件,从胡笑东处“借款”共计2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万元。25、2012年7月,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胡亚军处“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2.2万元。26、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从胡某、汪某夫妻处借款共计10万元。27、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玲玲以月息2分为条件,从万平海处“借款”共计4.4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504万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付玲玲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玲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房产查询记录及房产交易记录、银行贷款资料、房地权证、借据等书证;被害人秦某、余某、朱某、王某、何某、戴某、饶某、张某、邓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玲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玲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336.8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玲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第1、4、9、14、16、17起约定的利息均是每万元50元每天及第5起约定是月息6分,总共应扣除利息13.11万元;2、第14、15、17、22起中有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形,应扣除23.8万元。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第15、23、26起中“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属于民间借贷。本院认为,第15、26起借款中被害人陈述未约定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23起“借款”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表述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付玲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玲玲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6万元及利息约43.914万元,量刑时酌情从轻。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玲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先宏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