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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炳坤与高永铎、张海月、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坤,高永铎,张海月,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038号原告:徐炳坤,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被告:高永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张海月,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程金源物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光明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52949295J。负责人:林加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进(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徐炳坤与被告高永铎、被告张海月、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徐炳坤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追加张海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炳坤、被告高永铎、被告张海月、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9650.00元、施救费7000.00元、柴油2000.00元,合计286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1300.00元×44天)计57200.00元;3、交通费1500.00元(修车期间购件费用);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5时左右,被告高永铎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国道165公里+500米时,其车辆在道路左侧撞上原告驾驶的冀C×××××重型厢式货车,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跑北京拉木板,最低100.00元一吨,每次拉27吨,返程配货1700-1800.00元,费用来回油钱1000.00元,一般两天一趟,一天扣除油钱最低盈利1700-1800.00元。由于被告高永铎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永铎辩称,我是张海月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修车损失、施救费、柴油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海月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柴油损失、停运损失和交通费不认可,被告高永铎是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高永铎不是我公司直接雇佣的,是挂靠我公司的张海月雇佣的司机。京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海月,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京A×××××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证据承担保险责任,但事故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徐炳坤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长期运输合作合同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4、平泉县平泉镇老陈喷油泵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5、平泉县平泉镇老陈喷油泵修理部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一份。6、修理费发票、柴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修车费用是保险公司定损的认可,施救费过高,河北省施救费管理办法有规定,柴油损失无法确定,不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认可,施救属于修理厂的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海月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可。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修理费,我们都不认可。对长期运输合同合作合同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认可,对修理费发票、柴油发票、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高永铎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程金源物流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徐炳坤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张海月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高永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炳坤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柴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徐炳坤提供的平泉县平泉镇老陈喷油泵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因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无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海月提供的挂靠协议,原告徐炳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高永铎驾驶号牌号码为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65KM+500M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徐炳坤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永铎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永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号码为京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牌号码为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炳坤,品牌型号:解放牌CA5312XXYP2K2L7T,车辆识别代号:LFNFVXMX6CAD20493,发动机号:52173025,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7日,使用性质:货运,道路运输证号:秦3243069**,核定载质量:19305kg。2016年12月7日,该车在G101线16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从事木材营运业务。2016年2月1日,原告徐炳坤与平泉县平泉镇富平木业加工厂签订《长期运输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徐炳坤为平泉县平泉镇富平木业加工厂运输木板、木方,每批次正常间隔2-3天,数量以车辆装载量为准。运费价格以每吨为计算依据,具体标准:1、发往天津运输价格为110-130元/吨;2、发往北京运费价格为100-120元/吨。原告徐炳坤认为在事故发生前,车辆用于跑北京拉木板,最低100.00元一吨,每次拉27吨,不走高速,返程配货1700-1800.00元,来回用油1000.00元,一般两天一趟,一天扣除油钱最低盈利1700-1800.00元,主张每日停运损失1300.00元,并提供《长期运输合作合同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徐炳坤超载不安全,不能上路。原告徐炳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日停运损失数额为1300.00元,且不申请鉴定。原告徐炳坤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综合原告徐炳坤提供的证据,在正常合法经营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停运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00元。原告徐炳坤认为因天气寒冷等因素,主张停运天数为44天,并提供平泉县平泉镇老陈喷油泵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定合理修理时间为20天,原告徐炳坤的停运损失认定为500.00元/天×20天=10000.00元。原告徐炳坤主张车辆损失196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炳坤主张施救费7000.00元、柴油损失2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徐炳坤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徐炳坤主张修车期间购买配件支出交通费1500.00元,被告有异议。因购买配件属维修单位的义务,对原告徐炳坤交通费的主张不予确认。号牌号码为京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月,被告高永铎受雇于被告张海月。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海月与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车辆产权归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海月所有,以甲方即本案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称上户,挂靠期间车辆发生事故、灭失、毁损等风险责任由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海月自行承担;挂靠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永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徐炳坤驾驶的货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永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永铎受雇于被告张海月,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高永铎因劳务致原告徐炳坤损害,对于原告徐炳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海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月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徐炳坤要求被挂靠人即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牌号码为京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炳坤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海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炳坤车辆损失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炳坤车辆损失17650.00元、施救费7000.00元、柴油损失2000.00元,合计266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海月赔偿原告徐炳坤车辆停运损失10000.00元,被告张海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00元,由原告徐炳坤负担300.00元,被告张海月692.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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