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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玉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虎,曾用名马达吾代,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海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虎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马玉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南街被害人李某的“国营车行”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车行的一辆红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自己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李某于2016年12月6日以人民币5800元价格购进用于销售。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马玉虎在郑州市北环与经三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马玉虎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玉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07)易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郑州市管城区帆帆摩托车商行出库单;谅解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玉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马玉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马玉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马玉虎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明三份,经查,该三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对被告人的定罪无关,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虎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