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安明与杨荣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明,杨荣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644号原告李安明,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光坚,清远市阳山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杨荣坤,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李安明诉被告杨荣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坚、被告杨荣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坤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31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上旬,李安明在阳山县××营信村文化室门坪(原洞冠小学球场)与邓树娣等人玩纸牌时,与李然青(邓树娣之女)、李雪山(邓树娣丈夫)发生小摩擦,在村治安主任调解下,双方表示和解。2016年11月21日12时多,杨荣坤(李然青丈夫)驾驶粤R×××××小轿车来到营信村文化室门坪,找到正在玩纸牌的李安明等人,杨荣坤先用电棍电击李安明,然后驾车撞向李安明等人,其他人及时躲避,李安明被撞倒地上。杨荣坤企图驾车逃离现场,遭到村民阻拦,于是杨荣坤弃车逃离作案现场,李安明被撞倒在地上,无法起身站立,被阳山县卫生院的救护车接到该院抢救治疗。黎埠派出所接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粤R×××××小轿车。随后,民警依法传唤杨荣坤到案调查。经查,杨荣坤对其伤害李安明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违,并支付李安明门诊、入院费用1400元,但一直拒付李安明的住院费用。李安明的亲属为其垫付7000多元检查及住院治疗费用。李安明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花费5562.3元。出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脑震荡;3、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4、脑萎缩;5、腰椎病;6、高血压3级、中危组。出院医嘱:1、多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控制血压等治疗,不适门诊随诊。因没有钱继续治疗,李安明在腿伤未好、仍无法正常行走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后来前往阳山县人民医院花费1284.5元、佛山市中医院花费1454元门(急)诊检查治疗。上述三项花费医疗费用合计8300.8元。李安明身心遭受严重损害,至今伤病未痊愈,伤腿仍然酸痛无力,行走不便,已经丧失劳动生产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李安明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失有:一、医疗费8300.8元(阳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5562.3元+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284.5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4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三、误工费32764元/年÷365天×23天=2064.58元;四、护理费78888元/年÷365天×23天=4971.02元(陪护1人,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8888元/年计算);五、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出院后先后前往阳山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来回车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安明身心遭受严重损害,至今伤病未痊愈,伤腿仍然酸痛无力,行走不便,已丧失劳动生产能力;七、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1、多休息,加强营养)。以上七项合计32636.4元,除被告支付李安明1400元外,余下31236.4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3日,黎埠派出所以杨荣坤殴打李安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杨荣坤依法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派出所调解中,李安明要求杨荣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但是,杨荣坤表示仅愿赔偿一半的住院费用,拒绝其他赔偿。李安明表示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都有以上赔偿,何况杨荣坤是对他故意伤害。被告杨荣坤辩称:这件事情已经造成损失,但是因原告打了我的妻子李然青在先,还持石头和竹竿追赶我妻子至我岳母家,不仅叫我的妻子不要回娘家,而且叫我也不要去他们村,我不认识原告,事情是他先挑衅的,他有过错,不要把责任都推到我身上,如果费用合理,我可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李安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3日,黎埠派出所以杨荣坤殴打李安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杨荣坤依法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4、黎埠镇卫生院门诊病历;5、入院记录;6、出院记录,证明李安明被杨荣坤殴打并驾车撞倒致伤,被送往黎埠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以及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治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等;7、黎埠镇卫生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5562.3元、出院诊断及医嘱等情况;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张),证明李安明用去医疗费共8300.8元(即阳山县卫生院住院费用5562.3元+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84.5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145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安明支付。被告杨荣坤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被被告撞伤前已经身患某些疾病,被告有高血压,被告检查头部、背部的费用都不应由我承担,出院记录显示他痊愈了。被告杨荣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黎埠派出所对李安明、杨荣坤、李伟光、张彩球、李然青、钟国珍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笔录》。原告李安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调解书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及李伟光等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开车故意撞伤原告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被告及李然青的《询问笔录》,他们否认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反,不应采信。被告杨荣坤的质证意见如下:李安明和李伟光的《询问笔录》所述与事发情况不符合,当时原告系在赌博,不是在聊天,因为我在车上10分钟才下车,我过去问责他为什么打我妻子,当时所有人就散开了;二、李安明说我追赶他回家,我的车突然出现在他面前,其实当时我车距离他有50米,我并没有用电棍电击他,他的亲戚都在那里,我有刹车,只是轻轻碰擦了他一下,当时是李伟光等人叫他不让我走的。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李安明与村民李伟光、张彩球、钟国珍等人在阳山县××营信村文化室门坪(原洞冠小学球场)玩纸牌及聊天期间,被告杨荣坤驾驶粤R×××××小轿车来到现场并向原告李安明问责其妻子李然青之前被掌掴一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杨荣坤从车上拿出一条电棍电击原告李安明,被告杨荣坤正要驾小汽车离开之时,原告李安明等人见状后,为阻止被告杨荣坤驾车离开而在被告杨荣坤的小汽车前方进行阻拦,被告杨荣坤因刹车不及把原告撞到在地并致其受伤,随后被告杨荣坤弃车离开。至于案发起因: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上旬与邓树娣(杨荣坤岳母)等人打纸牌时,与李然青(杨荣坤妻子)、李雪山发生小摩擦,在村治安主任调解下,双方表示和解。其在庭审中称:因为打牌引起纠纷而打过被告妻子一巴掌。而被告在庭审中称:我妻子说当时他们在赌博,我妻子过去看,原告说不赌就不要看,我妻子就拍照发给我看,说我岳母赌博,想叫我劝她不要赌。原告当时喝了酒,就打了我妻子一巴掌,拿着石头和竹竿她回家,第二天又说嫁了的女儿不要回娘家,还叫我和我的子女也不要去,我肯定不舒服。涉案事故经黎埠派出所处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杨荣坤的涉案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杨荣坤处以罚款500元。原告李安明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黎埠卫生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即11月22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李安明分别于11月22日、12月6日被转送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共用去检查费727.50元(290.50元+437元)。原告李安明于12月15日在黎埠卫生院治疗出院,共住院23天。其中入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脑震荡。出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脑震荡;3、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4、脑萎缩;5、腰椎病;6、高血压病3级、中危组。出院医嘱:1、多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控制血压等治疗,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李安明在阳山县卫生院用去住院治疗费共5562.3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557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李安明到佛山市中医院诊疗,用去检查费和药费共1454元。庭审中,原告李安明确认被告杨荣坤在其住院期间已支付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安明与被告杨荣坤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李然青是同村村民,理应谨慎、理智、采取正确途径处理生活中琐事,本着睦邻友好、互相谦让的精神解决日常中矛盾纠纷,而不应动辄诉诸暴力。而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因玩纸牌引起小摩擦纠纷而掌掴了被告的妻子李然青一事引起了被告的不满,最后导致本案发生,况且在事发时,原告更不应该不顾生命安全企图拦截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李安明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荣坤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李安明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300.80元(5562.3元+1284.5元+14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三、误工费2064.58元(32764元/年÷365天×23天);四、护理费4971.02元(78888元/年÷365天×23天),陪护1人,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8888元/年计算);五、交通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七、营养费1500元。以上七项合计21536.40元。根据原、被告承担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杨荣坤共应赔偿给原告李安明15075.48元(21536.40元×70%),扣减被告杨荣坤已经垫付的1600元,被告杨荣坤尚应赔偿原告李安明13475.48元(15075.48元-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明13475.48元。二、驳回原告李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杨荣坤负担125元,原告李安明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苏思捷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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