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亮亮诉被告林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亮,林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935号原告:吴亮亮,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成飞,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斌,男,1985年2月8日出��,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吴亮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斌(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孙万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孙万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代偿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孙万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孙万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案外人孙万峰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孙万峰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对案外人孙万峰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代偿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代偿原告吴亮亮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900元,由被告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思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