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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或梅、周斌与陈琼、李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琼,周或梅,周斌,李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或梅,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李剑峰,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诉人陈琼因与被上诉人周或梅、周斌以及原审被告李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上诉人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限陈琼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3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故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上诉人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的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已于当日向上诉人陈琼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但陈琼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陈琼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李连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双燕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