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阮氏露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氏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733号罪犯阮氏露,女,自称1968年出生于越南,越南三年级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氏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4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氏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执行刑期三年一个月零十八天,剩余刑期九年十个月零十二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附加驱逐出境。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阮氏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阮氏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阮氏露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氏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基本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07.7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阮氏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氏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附加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