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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雪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华,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7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周雪华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川K75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县二环路吴家湾方向沿威荣路往镇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威荣路威远县车管所外路段时,冲进道路打围施工区域,造成车辆倒地侧翻,周雪华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采集到的周雪华血液送往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周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户籍信息;证人邓某、郝某、刘某某、吴某某、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取样笔录及血液提取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周雪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周雪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雪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帅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