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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但三与吴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三,吴朝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7民初80号原告:但三,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吴朝兵,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但三与被告吴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朝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朝兵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0447元;2、判令被告吴朝兵支付原告中途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但三在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仁村杜友良私人酒店做外墙乳胶漆、内墙一楼门面刮大白,工资总计4044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20447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朝兵未作答辩。原告但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组1、《协议》《欠条》1份计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朝兵欠付其劳动报酬20447元。被告吴朝兵未出庭质证。该《协议》及《欠条》证据中载明的欠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吴朝兵的身份信息一致,欠款金额大于原告诉请金额,且与原告但三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但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2、《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机打发票》1份计1页,用以证明原告但三要求被告吴朝兵支付剩余劳务费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被告吴朝兵未出庭质证。该组证据中载明:“康定至稻城,票价:155元,乘车日期:2017-09-28”,系原告但三起诉被告吴朝兵支付劳务费时间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但三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但三在被告吴朝兵承包的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仁村杜友良私人酒店提供外墙乳胶漆、内墙一楼门面刮大白等劳务。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吴朝兵向原告但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但三劳务费40447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付30000元,剩余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吴朝兵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2017年5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朝兵未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原告但三于2017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朝兵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但三与被告吴朝兵签订劳务协议,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吴朝兵有向原告但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但三提出被告吴朝兵支付劳务费2044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但三提出被告吴朝兵支付其中途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其仅提供《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机打发票》金额155元,故本院对原告但三要求被告吴朝兵支付中途产生相关一切费用155元予以支持,剩余2845元相关费用,因原告但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朝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但三支付劳务费20447元,车费155元,共计20602元;二、驳回原告但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但三承担25元,由被告吴朝兵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