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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春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春雨,男,1987年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1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波,男,现住灯塔市。系被告人宋春雨亲属。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雨及其辩护人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宋春雨在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张海村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栾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春雨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吉隆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3克。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春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春雨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宋春雨在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张海村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栾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春雨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吉隆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3克。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春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唐某某、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和照片,称重照片,被告人宋春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雨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春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春雨具有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从轻量刑情节,且本案启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宋春雨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倪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