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子恒与陈众,陈东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众,陈东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23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14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众,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东兴,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412号首层西起第一卡商铺和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0666896488。法定代表人:韩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善朋,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文葵村赤坎青排,公司职员。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东兴、陈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被告陈众、陈东兴、永安保险云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众、陈东兴、永安保险云浮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60183.9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众驾驶车牌号湘F×××××与原告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1受伤,经交通警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被告陈众需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仍需进行复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登记鉴定,鉴定结果: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给张某1的生活带来极大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特申请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陈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东兴,并在永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陈东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赔偿项目也不合理,至于其他的没有意见了。被告永安保险云浮公司辩称,一、根据怀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条例明确说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答辩人只需要“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强求费用”,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因此,按照合同条例,被告最多只需要赔偿原告10000元,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陈众追偿;二、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九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垫付,答辩人也只需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按照责任进行垫付,并且在答辩人垫付后有权向陈众追偿。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37天(6天+31天),应为37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伤肢体禁下地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如真实发生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关医疗发票证明,否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支持。4、营业费。是否应加强应有,应由专业的营业师出具的意见来指导加强营养,并且确定每天补充营养所需的金额才能计算。原告请求5000元营业费不合理。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按照78.94元计算37天,共计2920.78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根据原告父亲张某2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从2016年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在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原告母亲李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在我单位从事车位工作”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本案中,原告是农村户口,跟随父母在佛山居住的证据不足,原告父母在城市工作、居住不足一年,因此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不合理的。因此,伤残赔偿金正确计算为13360.4元×20年×11%=2939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4000元较为合理。8、交通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支持。9、残疾辅助器费。医生开具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证明”无医院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且答辩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众驾驶湘F×××××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怀集县××坑镇××村村××由南(××坑镇××)往北(××坑镇××)方向行驶,8时35份许,车辆行驶到怀集县××坑镇××古善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驾驶湘F×××××号牌三轮载货摩托送伤者张某1到冷坑卫生院救治。怀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材料、事故现场图、相片、当事人陈述、车辆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事故系因陈众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的,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怀公交认字44122409[2016]第C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1被送往冷坑卫生院救治,因治疗伤情需要分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生建议:1、佩戴支具,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伤肢暂禁下地负重;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张某1因伤治疗花费共31675.19元,且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000元。期间,被告陈众总共垫付21000元。2017年3月17日,李某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同年3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则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体功能丧失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众驾驶的属被告陈东兴所有的湘F×××××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云浮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父母张某2、李某均外出佛山市务工。张某2自2016年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凯发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李某子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在佛山市瀛姿鑫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工作,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陈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张某1的请求,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1675.19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316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1分别在怀集县人民医院和佛山是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2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张某1受伤住院治疗37天,且医嘱也证实陪护人为一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身份及其收入状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2960元(80元/天×37天×1人);4、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张某1分别在怀集县人民医院和佛山中医院住院入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31926.84元。虽然原告张某1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其父母张某2、李某在佛山务工的工作收入证明,但其户籍冷坑镇谭庙村委会东向村属于农村区域,属于农业性质,且根据工作收入证明显示其父母张某2、李某在佛山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均不足一年时间,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31926.84元(14512.2元/年×20年×11%);6、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住院证明书及主治医生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需要佩戴支具,且原告也提交购买辅助器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1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精神痛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3000元;9、对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林梓升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而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该两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3562.03元。被告永安保险云浮公司是湘F×××××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永按保险云浮公司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86.84元。因被告陈众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永按保险云浮公司在本案承担是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27675.19元,则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来赔偿。被告陈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其向原告张某1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众已垫付21000元,所有被告陈众尚应赔付原告张某16675.19元(27675.19元-21000元)。被告陈东兴系湘F×××××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陈东兴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陈东兴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65886.84元;二、被告陈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6675.1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700元,被告陈众负担4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