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祁占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占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占松,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占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祁占松与邬某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中国人民银行对面垃圾中转站旁,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祁占松用水果刀将邬某左大腿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占松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祁占松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祁占松与邬某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中国人民银行对面垃圾中转站旁,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祁占松用水果刀将邬某左大腿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邬某陈述:2017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宁西路垃圾中转站,我和那要饭的吵起来了,那要饭的拿把水果刀对我左大腿捅了一刀,我就晕倒地上了。证人叶新芳明:下午3点多,门口要饭的喊我说:姓邬的老和他捣蛋,让我劝劝姓邬。我就出去和修自行车的劝劝姓邬的,给姓邬的劝回他租的房子,我就回店里了。过十多分钟,看见警车和120车来了,出来发现姓邬的在地上躺着,大腿捅开了。证人耿某证明:我正在修车子,那个流浪汉在我旁边睡觉,姓邬的男子坐在椅子上,两人吵起来。流浪汉跑到旁边的洗衣店把老板叫过来,我和洗衣店老板把两人劝开,姓邬的离开了。没一会姓邬的男子又跑来跟流浪汉吵起来了,并拿一个气筒砸流浪汉,流浪汉拿一把水果刀对姓邬的男子扎一刀。我们把他们拉开,并报警,后来民警将流浪汉带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证据保全清单。6、鉴定意见。7、到案经过。8、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9、被告人祁占松供述:我在潢川流浪捡垃圾为生,2017年7月2日下午,我正在垃圾中转站修自行车旁边睡觉,旁边一姓邬的骂我,我们吵起来了,修行车的和洗衣店老板将姓邬的劝走了。姓邬的离开没一会又跑回来跟我吵起来了,还拿气筒砸我,我打急了就跪到我三轮车上拿把水果刀,对邬的左大腿扎了一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占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祁占松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琳人民陪审员叶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登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