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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尹洪良与王习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良,王习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032号原告:尹洪良,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习辉,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洪良与被告王习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刘文斌,被告王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敬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习辉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支付占有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59800元(500000元×5.98%÷12个月×16个月×1.5),合计55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克拉玛依市恒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向该公司退还货款13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该公司要求向被告王习辉汇款500000元。2017年3月1日,恒邦公司以未收到该退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保全原告资产。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王习辉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转帐的500000元,原告是将该款转账到朱彬卡中,原告应当向朱彬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恒邦公司与克拉玛依区家特居瓷砖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家特居瓷砖销售中心,登记经营者俞雪莲,实际经营者为尹洪良、2017年4月7日进行注销登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恒邦公司购买家特居瓷砖销售中心的瓷砖,数量1000片,130元/片,合同总价款130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了克拉玛依区家特居瓷砖销售中心的印章,被告王习辉替尹洪良在出卖人处签署了尹洪良的名字。2015年9月18日,恒邦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恒邦公司向银行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9日,恒邦公司填写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农业银行向尹洪良支付13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尹洪良收到恒邦公司货款1300000元;当日,尹洪良将1300000元中的500000元分5笔转账到朱彬银行卡,将其中800000元通过POS机支付与王军;2015年10月11日,王军将800000元中的80000元分两笔转账与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强;2015年10月12日,王军将800000元中的670000元转账与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的妻子王玉荣。2017年2月23日,恒邦公司以未收到家特居瓷砖中心的货物为由,将俞雪莲、尹洪良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尹洪良和俞雪莲向恒邦公司退还1300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155469.60元。2017年7月1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02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恒邦公司与俞雪莲、尹洪良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俞雪莲、尹洪良向恒邦公司返还货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155469.60元,俞雪莲、尹洪良承担诉讼费8949.61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恒邦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对于上述500000元款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3月,被告王习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王习辉通过郭兴本、刘守、孙金飞三人代收的方式支付给郑明术金额柒拾贰万元,是尹洪良退给克拉玛依市恒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其款项来源是尹洪良通过转账方式向本人转入的伍拾万元及王军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本人的捌拾万元。该两笔款用途为尹洪良向克拉玛依市恒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证明人:王习辉×××、身份证号×××王军、×××郑明术”。恒邦公司起诉尹洪良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尹洪良(家居特)瓷砖销售中心退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注此货款为恒邦工贸有限公司所交货款,因不需要此货物后无条件退款,根据本恒邦工贸公司要求(口头)将货款通过王军、朱彬汇入本人王习辉账号,共收到退货款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王习辉2015.10.29”,收条上还有王军、尹洪良的签字。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习辉在克拉玛依市公证处作出《关于克拉玛依市恒邦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尹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资金)货款转移情况说明》的公证书,证实王习辉系按照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强的指示要求尹洪良将1300000元货款退与王军800000元,向王习辉提供的朱彬账户退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2017)新02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克证字第1782号公证书、银行凭证、收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他方受有损失;损失与收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证明、收条及公证书中均称其收到原告向恒邦公司退还的500000元货款,并且在公证书中明确表明朱彬的账号是其向原告提供,但在本案中却均予以否认,虽然被告在证明、收条及公证书中的陈述与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的资金流向并不完全相符,但是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理工程师,其应当明白出具证明、收条以及做公证文书的意义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该500000元转账至朱彬名下银行卡内,但是可以认定该资金受被告控制和支配;在原、被告之间既无生意往来也无借贷账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恒邦公司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尹洪良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恒邦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已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可以证实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原告受损的500000元正是被告受益的5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得到的原告转账的50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5.98%/年的1.5倍支付利息,虽然(2017)新02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尹洪良向恒邦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按贷款利率5.98%/年的1.5倍计算的,但是恒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阐述支持该计算方式的理由,而且原告在未经恒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转账与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利息按照利率6%/年计算较为适宜,利息为40000元(5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洪良退还不当得利5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尹洪良负担273.02元,由被告王习辉负担744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攀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