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93号原告:王旭东,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浙��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区丰联路6号。诉讼代表人:施海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东与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被告好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王旭东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1××××.7)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侵权链接;3.判令好倍公司赔偿王旭东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4.判令好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旭东系名为“猫爬架(4���”(专利号为:ZL20133051××××.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好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好倍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帮助侵权,二被告的行为给王旭东造成损失。好倍公司辩称,1、好倍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商品,案涉图片系店铺在第三方运营下上传,好倍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好倍公司在收到王旭东的律师函后立即下架并删除了相关的链接;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王旭东的专利权。综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2、阿里巴巴公司在王旭东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请求驳回王旭东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旭东提供的(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系关于本案公证取证的全过程的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好倍公司庭后提供的网页截图及举证说明,并未提供完整网页及图片公开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旭东于2013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猫爬架(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33051××××.7,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现为:王旭东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阿里巴巴英文网��上浏览名为“WenzhouHaobayPetProductsCo,Ltd.”的店铺,显示相关页面。其中,名为“ArtificialCatLeafTreeFurnitureTower”的产品表现为:。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网站域名包括alibaba.com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2017年3月2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账户安全、服务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庭审中,王旭东主张以(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第34页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好倍公司确认案涉“WenzhouHaobayPetProductsCo,Ltd.”店铺系其经营的网店。王旭东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另查明,好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宠物用品制造、销售等。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51××××.7的“猫爬架(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王旭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王旭东主张以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王旭东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且两被告对于以该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照片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王旭东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好倍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1、楼梯布局不相同;2、涉案专利左侧顶部为圆盘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平台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另有平台、叶片等装饰细节。阿里巴巴公司无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方形底座上一个三阶梯子、六根立柱、立柱间错落设置两个吊床、多个平台等的猫爬架。二者楼梯均为三阶设置,好倍公司主张的区别1不存在;关于好倍公司主张的区别2、3,虽二者在左侧顶部平台样式存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另有平台、叶片等装饰细节,但上述区别为细微差别,在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极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好倍公司确认案涉“WenzhouHaobayPetProductsCo,Ltd.”店铺系其经营的网店,结合公证书显示网店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本院认定好倍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王旭东主张好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旭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好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王旭东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旭东要求好倍公司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王旭东未举证证明好倍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旭东指控阿里巴巴公司实施帮助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王旭东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王旭东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公告授权;2、好倍公司因许诺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权;3、好倍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4、王旭东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王旭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1××××.7“猫爬架(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由原告王旭东负担人民币420元。原告王旭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奕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