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希平与张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平,张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098号原告张希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被告张希云,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原告张希平与被告张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平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从我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当天被告给我出借据1份。说用土地做抵押。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在被告也找不到,不知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希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希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希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希平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借据1份。拟证明:张希云在2014年1月从张希平手借款50,000.00元,并用土地作抵押的事实。本院确认,因被告张希云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希云在2014年1月27日在张希平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张希云给张希平出借据1份并约定月利率1.5%用土地做抵押。张希平多次找张希云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希云应否偿还张希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关于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希云向张希平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希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希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张希云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到诉讼之日(2017年4月20日)29,075.00元(即38个月×1.5%×50,000.00元+50,000.00元×1.5%÷30天×23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云偿还原告张希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9,07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后续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