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丹与被告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丹,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918号原告:陈凤丹,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程丽,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丹与被告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丹、被告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程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田稔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由被告程丽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田稔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此款。被告程丽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并不认识原告陈凤丹,亦未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责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因为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人保和物保,我就此笔债务曾偿还了30000.00元,所以本案争议数额应为30000.00元;3、我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所以应先强制执行债务人田稔的财产,在不能履行后,方可向我主张债权。基于上述理由,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凤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5月27日借据一份;证据2.证人陈广岩(系陈凤丹弟弟)的证言,证实田稔向原告陈凤丹借款60000.00元,且被告程丽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程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田稔在向陈广岩借款时,向陈广岩提供了一辆江淮轿车和一处房屋作为担保,且田稔曾通过其父田贵江、二姑田贵华在取回轿车时,向陈广岩偿还此笔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程丽就上述抗辩理由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田稔(其与被告程丽于2009年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通过陈广岩向原告陈凤丹借款60000.00元。原告陈凤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60000.00元转入被告程丽的账户内。田稔向陈广岩出具借据,被告程丽亦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田稔及被告程丽均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原告陈凤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丽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田稔向原告陈凤丹出具借据,被告程丽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程丽亦按约定实际取得此笔借款,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但田稔与被告程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程丽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原告陈凤丹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60000.00元转入被告程丽帐户中,且其在田稔向原告陈凤丹的弟弟陈广岩出具借据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向原告陈凤丹的债权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程丽提出其应承担一般保证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程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陈凤丹仅诉被告程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丹借款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