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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飞与陈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陈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306号原告:高飞,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陈春发,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高飞与被告陈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春发立即清偿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陈春发向高飞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陈春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底还清。后来经多次催收,陈春发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陈春发辩称,请求驳回高飞的诉讼请求。其欠高飞款项并出具有借据是事实,但是借款之后已经分五次进行了偿还,第1次通过银行现金偿还1万元,第2次通过银行现金再次偿还1万元,第3次为高飞向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00元,第4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0元,第5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元。清偿之后,其要求高飞退还借条,但当时高飞说在外有事,未能退还,并说不会再向其要账,现在高飞起诉再次主张偿还,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陈春发向高飞借款3万元,2016年3月6日向高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底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此后,陈春发于2016年4月24日、4月29日、9月5日共向高飞还款2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飞与陈春发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借条,且高飞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陈春发应按约定按期履行。陈春发主张已分五次予以清偿,但提交的证据上记载的金额仅为23000元,对其已归还23000元的事实高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春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剩余7000元已经偿还,高飞要求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飞要求陈春发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春发偿还高飞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高飞负担240元,陈春发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