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干丁杰与袁海波、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丁杰,袁海波,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424号原告:干丁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筱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波,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35号内街商场141号。法定代表人:袁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丁杰与被告袁海波、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干丁杰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南珍支行营业中心42×××51账户内存款115万元予以冻结(实冻75559.67元),对被告袁海波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花苑3幢1704室房产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40%股权予以查封和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丁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耀辉、任筱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和袁海波共同返还投资款110万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全部返还投资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红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三方协商投资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干丁杰出资110万元购买袁海波在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公司保底分红金额为投资额的2%/月,如果出现亏损,由公司承担,原告有权全资撤出,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股东袁海波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妻子夏燕娜账户向袁海波汇款110万元,被告袁海波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袁海波、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红利,经原告多次催讨红利和股本,均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公司发生了亏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和袁海波共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的红利。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干丁杰要求俩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个人股份出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及袁海波无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股权投资款。依原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原告收取了被告袁海波红利29万元,说明原告实际享受股权利益,无权再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其次,该合同第五点约定“甲方(指袁海波)承诺,公司在本合同签署之后,不存在亏损情况,如果有股本亏损出现,亏损部分由甲方及甲方公司承担,乙方(指干丁杰)有权全资撤出”。该约定违反风险共担、盈亏共担的公司法原则,属无效约定;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亏损情况,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袁海波主张返还,也无权向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个人股份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袁海波,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盖章,仅表示知晓干丁杰与袁海波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该合同内容也无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有返还义务的约定或担保的意思表示。三、《个人股份出让合同》第五条关于保底月2%红利的约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享有的相应股权应以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为限,原告与被告袁海波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公司经营风险、盈亏共担的法定原则,损害公司权益和另一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其次,收取红利必须以公司可分配利润及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批准通过为前提,除此之外,原告无权向袁海波要求支付红利。第三,原告对公司的诉请与原告另案主张的盈余分配纠纷属同一事实和类似诉讼请求,应以另案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袁海波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干丁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投资款收条,拟证明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及袁海波已收到投资款110万元的事实;三、银行转款记录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分次由其配偶夏燕娜向袁海波履行股权转让款交付义务;四、舟山市全州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袁海波系该公司股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约定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关联性有异议,与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各方当事人签订,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干丁杰系公司隐名股东,由袁海波向其支付固定分红,但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对固定分红并未作出承诺,与公司无关联性。证据二,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日未收到该款项。因原告也认可该款项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支付给袁海波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袁海波的股权转让款,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对袁海波尚有110万元债权的事实。证据四,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干丁杰与被告袁海波曾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袁海波尚欠原告干丁杰债务余额11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干丁杰与被告袁海波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干丁杰出资110万元受让袁海波在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股份中的20%股权,保底分红金额为投资额的2%/月,袁海波承诺,如果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部分由袁海波和公司承担,干丁杰有权全资撤出。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次日,被告袁海波向干丁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于当日收到110万元投资款,同时,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原告干丁杰陈述当日并未实际收到110万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之前双方的借款转化而来。另,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袁海波和案外人袁海燕,各占股份40%和60%。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干丁杰曾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对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干丁杰要求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固定分红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干丁杰与被告袁海波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干丁杰通过受让袁海波在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而成为公司隐名股东,由袁海波每年向其支付月2%的固定分红。现被告袁海波在支付原告干丁杰部分分红后,未按约支付其余固定分红,且袁海波现离开原住址去向不明,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干丁杰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袁海波主张权利,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7年4月19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袁海波,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袁海波需返还原告干丁杰投资款110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干丁杰将股份返还给被告袁海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被告袁海波承诺“若原告干丁杰的股本出现亏损,亏损部分由袁海波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承诺仅在干丁杰与袁海波之间有约束力,由于该承诺内容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状况,损害公司财产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对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干丁杰针对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干丁杰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至按月2%支付红利,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2%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干丁杰对被告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袁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丹?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