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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宁与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21民初1020号原告:王宁,男,1947年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家安,该村村委主任。原告王宁与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自来水安装款3012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7月原告承揽为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03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几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025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告向被告承揽为该村村民安装自来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0370元,被告于199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0250元,至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301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来水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及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欠款利息应按照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宁欠款人民币301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玮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