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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张绍康、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张绍康,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15号原告:王晓红,又名王小红,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康,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501号负责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济源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红诉被告张绍康、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济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被告济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康、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6月15日乘坐被告张绍康驾驶的豫U×××××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北京回温县,当车辆沿长济高速公路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500M处,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等多人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绍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环球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济源服务部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获嘉县医院住院31天,住院花费由车主垫付;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转入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418.17元,原告的伤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2、左肾无功能;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肋骨骨折;5、肺挫裂伤;6、上颌骨骨折;7、结肠损伤;8、肠系膜出血;9、脾挫裂伤,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肾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167.8元、误工费27083.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33元、残疾赔偿金240912.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4654.38元。被告张绍康、被告环球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济源服务部辩称,被告济源服务部是否系适格被告存在疑问,保险单存在10%的免赔率,被告济源服务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济源服务部是否是适格被告。2、原、被告责任的划分。3、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济源服务部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绍康负事故全部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及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两张、焦作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6、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133元。8、被告张绍康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张绍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U×××××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环球公司。10、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晓红,曾用名王小红。11、王春香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温县徐堡南街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王春香系原告王晓红妹妹,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受伤后由王春香护理,王春香系农村户口的情况。12、王汝延、宋菊容户口本一份,证明该二人系原告父母。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6、8、9、10、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有一张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济源服务部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发票号码为连号;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要以受伤者减少的费用计算,应提供相应银行流水来证明其收入,原告兄妹四人,应按四人计算被扶养人抚养费。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济源服务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本次事故中和原告一同受伤的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受伤人系居民身份,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6、8、9、10、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发票中有一张与原告名字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0村委会证明已证明原告王晓红又名王小红,且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济源服务部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出租车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出租车发票号码为连号,因出租车发票真实且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误工费要以受伤者减少的费用计算,应提供相应银行流水来证明其收入,原告兄妹四人,应按四人计算被扶养人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予以采信。被告济源服务部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质证称能证明被告济源服务部系适格主体,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同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身份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济源服务部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原告有兄妹四人,其父王汝延出生于1942年10月15日,其母宋菊荣出生于1945年12月9日。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乘坐张绍康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环球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张绍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环球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绍康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在被告济源服务部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济源服务部应对被告环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济源服务部辩称其与被告环球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10%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赔率及免赔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供的获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按城镇居民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不能因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41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50元为2700元。3、营养费:54天×10元为540元。4、护理费:54天×(34941元÷365天)为5169元,原告要求5167.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从受伤住院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误工费至定残的前一天(2017年3月28日,计28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3天×(34941元÷365天)为27091.2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27083.1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133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左肾损伤为七级,胸部损伤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41%,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20年×41%为22331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亲73周岁,原告母亲71周岁,两人应再计算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两人按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兄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15年×41%÷4为13202.5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胸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肾无功能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00255.17元,除去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为279555.17元,被告济源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9555.17元×90%为251599.65元,下余48655.52元由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张绍康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599.65元。二、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绍康共同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8655.5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发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