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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秋霞、邓春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秋霞,邓春晖,吴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504号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80016215095X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喻文,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邓秋霞(系刘东海妻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邓春晖,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吴辉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农商行”)与被告刘东海、邓秋霞、邓春晖、吴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喻文,被告邓秋霞、邓春晖、吴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峡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7071.44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其余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东海因经营家庭农场,于2016年3月22日与峡江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邓春晖、吴辉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授信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7年3月17日,峡江农商行向刘东海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3月16日到期,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东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峡江农商行多次催收,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邓秋霞辩称,全部属实,没有异议。邓春晖辩称,1、刘东海这笔贷款是不是合情合法,我不知道,到底是怎么贷下来的,我也不是很了解;2、在吴辉辉的同意保证意向书里写的112.88里面肯定不是112.88元,有疑问,需要核实;3、在这笔贷款中吴辉辉中意向书里的金额更大,我只写了每月工资4000元,所以在我担保大部分的金额的情况下,吴辉辉还是说他没有钱,承担不了。吴辉辉辩称,1、对于借款用途中的第三条借款应用家庭农场,原告是否有核实有家庭农场,是否有家庭农场的存在还是只有家庭农场的登记而已;2、担保合同生效中的一式三份,我一直没有拿担保合同书,其他担保人是否有我不知道,但是我没有拿到,其他的我无异议。刘东海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峡江农商行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夫妻关系,且其妻子邓秋霞为共同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规定,因借款人刘东海多次逾期,未向我行交纳利息,所以我行依约依法具有了诉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东海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且该天收到借款为8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5.2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邓春晖及吴辉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案的第三、第四被告,就被告刘东海向我行借款80万的贷款做了连带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逾期利息等,并且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刘东海自动扣款本息情况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利息计算方法;邓秋霞、吴辉辉无异议。邓春晖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交给法庭只交给了一部分,没有被告刘东海提供任何财产证明;刘东海是没有钱的,担保人有钱才会叫我担保,而我也只是一个公务员,月工资为4000元;担保人两个人,当时我还有吴辉辉,这80万银行凭什么能够批下来,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邓春晖未对峡江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系峡江农商行内部管理,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东海、邓秋霞、邓春晖、吴辉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2009)30号关于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同意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信用社开业。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70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2016年3月22日,刘东海与峡江农商行(原峡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该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家庭农场;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邓秋霞系刘东海妻子,邓秋霞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17日,峡江农商行向刘东海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邓春晖、吴辉辉分别与峡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刘东海捌拾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得到切实履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峡江农商行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刘东海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464元、96.56元,合计支付利息560.56元。至今刘东海仍结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和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17071.44元。本院认为,峡江农商行与刘东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峡江农商行分别与邓春晖、吴辉辉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邓秋霞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峡江农商行向刘东海提供了借款,刘东海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刘东海未按合同约定向峡江农商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峡江农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刘东海、邓秋霞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实际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邓春晖、吴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峡江农商行请求刘东海、邓秋霞、邓春晖、吴辉辉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海、邓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支付利息17071.44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期间利息按年借款利率5.22%计算,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刘东海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借款利率5.22%加收50%计算)。二、被告邓春晖、吴辉辉就刘东海上述债务对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春晖、吴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东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1元,由被告刘东海、邓秋霞、邓春晖、吴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谢 莹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