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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张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328号原告:黄某1,男,2005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某1之父),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力宝广场4号楼1002。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某1与被告张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黄某1医疗费240.6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324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强行掉头,与正常骑自行车的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受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NO:4971203)中,张某负全部责任,黄某1无责任。当黄某1检查完后与张某协商时,张某拒绝支付费用并态度恶劣,故诉至本院。张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核实,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主,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付,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分摊损失,不申请追加无责方,线下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5时34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大槐树南100米,张某驾驶小货车(车牌号×××1)自北向北掉头,姜某骑自行车载黄某1自南向北直行,潘某的小客车(车牌号×××2)自北向南停放,发生交通事故,黄某1、姜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伤后黄某1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1要求的医疗费240.61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伤情等分别酌定为: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1医疗费240.61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740.61元;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