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锦民、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民,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民,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院,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靖边县环卫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李锦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伯爵公馆。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民因与上诉人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院、王瑞,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正平、苏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改判由正元公司赔偿李锦民误工费21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55803.64元;护理费49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10796元与一审一致);2、本案上诉费用由正元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加重上诉人对事故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当依法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计算误工费有误,误工期间应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306天;3、精神抚慰金应为2万元为宜。正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锦民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关于误工费,李锦民已从正元置业辞职,且没有在其他地方工作,也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是城镇户口,因伤没有减少收入,误工费请求应当驳回;2、关于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地区通常以每一级别3000元认定,一审法院的计算准确;3、事实方面,请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正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锦民的诉讼请求,正元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锦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锦民自认其受伤因赶羊所致,并自认双方无任何责任关系。李锦民答辩称,不同意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中认定李锦民在给正元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正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李锦民受雇于正元公司时,双方约定李锦民主要负责照看厂子,也就是说不仅只包括门卫,还包括烂尾楼墙内对于一切不安定因素的防范管理,李锦民按照正元公司的指派为防止隐患的发生,每日不定时在厂内进行巡查,2016年4月8日在巡查期间摔伤,属于因在从事正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与正元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正元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危险防范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正元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证据一即书面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李锦民受伤后解除雇佣关系,工资也全部付清一事,而并不包括赶羊受伤一事,另在证明中赶羊受伤的文字均是由正元公司在李锦民签字后私自增加的部分,并非李锦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正元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锦民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十一条规定,李锦民在实施正元公司指派的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正元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正元公司向李锦民赔偿医疗费156988.73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二、要求正元公司赔偿李锦民的误工费21420元(306天×70元)、护理费4991.36元(44天×113.44元)、营养费4400元(44天×100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30000元;三、要求正元公司赔偿李锦民精神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第四、由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元公司雇佣李锦民在乌审旗财富中心任门卫一职,2016年4月8日下午,李锦民在上班巡查期间,不慎从财富中心二楼楼梯摔下,导致受伤。当晚19时许,被邻居杜正忠发现,后被送往乌审旗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55803.64元。经诊断:1、急性Ⅰ型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T5-T8及T11胸椎椎体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6、大隐静脉曲张。庭审中李锦民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另确认,李锦民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李锦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处)、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李锦民与正元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锦民在给正元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正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锦民作为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发生事故的危害性却没有预见,致使从二楼摔下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正元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次要责任。李锦民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李锦民主张156988.73元,但住院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55803.64元,一审法院对医疗费155803.64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李锦民的主张4991.36元(44天×113.44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李锦民的主张4600元,住院45天,按法律规定应为4500元(45天×100元);4、营养费李锦民主张4400元(44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误工费李锦民主张21420元(306天×70元),住院45天,误工费酌情考虑120天,应为8400元(120天×70元);6、残疾赔偿金按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10796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3%+3%+2%)×(20年-8年)];7、精神抚慰金按赔偿标准计算应为840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李锦民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计算;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以上款项合计297291元。按照责任划分正元公司应承担118916.4元(297291元×40%),其余部分应由李锦民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正元公司赔偿李锦民11891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正元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李锦民负担284.4元,由正元公司负担18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锦民上诉请求的误工费,其认为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06天,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120天误工期计算所得误工费金额不予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依据李锦民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400元并无不当。其次,正元公司与李锦民均针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提起了上诉,经审查,李锦民与正元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锦民在雇佣期间因从事职务范围内事项受伤,作为雇主的正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锦民系上班巡查期间不慎从财富中心二楼楼梯摔下致伤,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发生事故的危害性却没有预见,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重大过失,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因正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在李锦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能减轻其责任承担,且减轻比例应严格限制,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将李锦民与正元公司的责任分担比例调整为4:6,正元公司应当赔偿李锦民178374.6元(297291元×60%)。综上所述,李锦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锦民11891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锦民17837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由李锦民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李锦民预交),由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元,由李锦民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高宇柔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