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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军事与杞县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事,杞县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688号原告王军事,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杞县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大蒜市场2号门东1606号。法定代表人鲁冬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风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事诉被告杞县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事,被告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风梅、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交通替代费用2000元,共计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8时左右,范国顺驾驶被告发达公司所有的豫B×××××号挂车行至中原路××向××200米(郑州植物园门口)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撞毁,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4000元,且修理期限内无法正常使用。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拒绝协商处理,且拒绝提供该车辆的保险信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范国顺的起诉。被告发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豫B×××××系被告人寿公司承保,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前提下,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豫B×××××驾驶人范国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该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交通替代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诉讼费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其主张的车损费没有鉴定报告,主张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8时左右,范国顺驾驶豫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中原路××向××200米工地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郭大鹏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两车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大鹏无责任。2017年7月25日,豫A×××××号小型轿车在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另查明,豫A×××××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豫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发达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大鹏无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000元,有相应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上述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受损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庭审中,原告对其支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费4000元。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查明驾驶人范国顺存在违规驾驶的情形,故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事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军事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杞县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