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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21号原告: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惠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杭天小区2号楼1-2层网点01101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温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德力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490.50元及违约金49237.56元(表示放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共计471728.06元(违约金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7年7月10日,具体金额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前身为衡阳市新德力预应力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032946元,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锚具,用于对方工程施工。后经与被告协商,该合同转由被告公司沙河子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立交桥项目部)和雾凇高架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为高架桥项目部)两项目部实际履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两项目部发出对账函,两项目部对《对账函》的内容进行了认可,按照对账金额,立交桥项目部尚欠货款4857490.50元,高架桥项目部尚欠货款18674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再次向被告公司两项目部发出《催收货款函》催收未付款,立交桥项目部偿还了15万元,下欠335749.5元高架桥项目部偿还了10万元,还欠86741元。后被告公司两项目部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再予以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2490.50元。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贵院,后双方协商私下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然而至今不敢仍未支付其所欠货款。由于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本案可以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交桥项目部和高架桥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被告内部机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开庭前的前二日2017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并同意按该还款承若书约定的于2018年2月5日前结清335749.5元,其他均放弃,案件受理费用由己承担。被告中铁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新德力公司提供的由中铁吉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且原告亦同意按照该还款承若书履行,因此本院应予支持。中铁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在该还款承若书中承认新德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前向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335749.5元;二、驳回衡阳市新德力交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