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杜进明、杜长秀与西充国慈蓝天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明,杜长秀,西充国慈蓝天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915号原告:杜进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杜长秀,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子珍,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充国慈蓝天医院,住所地西充县多扶镇。法定代表人:陈代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斌: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莉,该院员工。原告杜进明、杜长秀与被告西充国慈蓝天医院(以下简称蓝天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珍、马勇、被告蓝天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杜长清(已故)因患精神病,于2015年8月9日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6时30分左右,发现杜长清在院内洗浴室被人击打致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疏于对杜长清的保护、照顾、护理及及时施行抢救,疏于对院内安全施行科学管理等,应承担原告亲属杜长清死亡赔偿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277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天医院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是医疗事故纠纷还是一般侵权纠纷,若是医疗事故纠纷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2、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3、诉讼请求中说死者被人打击重伤,应由侵权第三方承担责任,应追加第三方为被告;4、死者是精神病患者,有特殊性,有自残自杀的可能;5、死者受伤不属于医疗行为。被告履行了职责,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西充县民政局(甲方)与被告蓝天医院(乙方)签订了《西充县2016年特殊困难群体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乙方作为重性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5、甲方将重性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救助费用包干给乙方,金额44.65万元;……12、住院期间病人的一切安全由乙方负责。杜长清因患精神病,于2015年8月9日送至被告蓝天医院处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杜长清因重型颅脑外伤,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蓝天医院病历资料显示杜长清于2016年12月17日晨6时30分在洗浴室与另一患者庞劲松发生争执抓扯打伤。2016年12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杜长清进行了尸体检验并出具了(南)公(物)鉴(法医)字[20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杜长清系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出血后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原告杜进明向西充县公安局报案,西充县公安局对患者庞劲松、护工李成吉、谭云伯、精神科主任刘丁洪进行了询问,以上四人均未证明杜长清系庞劲松所打伤。西充县公安局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患者庞劲松的精神状态以及2016年12月17日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川惠诚司鉴【2017】JS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庞劲松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因目前公安机关不能确定被鉴定者2016年12月17日是否作案,故不能对其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西充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西公(刑)不立字【2017】004号《西充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杜进明你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控告的杜长清死亡一事,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死者杜长清生于1952年6月22日,系四川省西充县仁和镇莲花台村3组人,原告杜进明、杜长秀系杜长清之弟、妹。杜长清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已故,同一顺序再无其他亲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蓝天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长清系第三人致伤死亡,被告作为精神病患者杜长清的治疗医院,其与西充县民政局签订的《西充县2016年特殊困难群体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协议》载明住院期间病人的一切安全由其负责,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患者的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死者系精神病患者,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杜长清死亡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杜长清死亡,二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1、丧葬费:54425元÷2计27212.50元;2、死亡赔偿金:11203元×15年计168045元;3、因死者系多年精神病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4、营养费:12天×20元/天计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计360元;6、因死者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医治,且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明,护理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38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充国慈蓝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进明、杜长秀因杜长清死亡的各项损失203857.50元;二、驳回原告杜进明、杜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西充国慈蓝天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开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