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广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广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广标,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广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文广标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社区马鹿岭文某家门口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交给文某(已判决),让文某帮其拿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五彩田园荷之源(吴瑞珍石场)路口贩卖给曾某,之后文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五彩田园荷之源(吴瑞珍石场)路口将该海洛因可疑物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曾某身上缴获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7克);从文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文广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广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相片,同案文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09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广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文广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文广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广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文广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广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