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释放,201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害人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哈线55路公交车振华锅炉站西4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人薛某、被害人黄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薛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薛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05.15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