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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向阳、张海浪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阳,张海浪,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号。负责人沈卫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荣,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向阳、张海浪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桥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阳、张海浪,被上诉人三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荣、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张向阳、张海浪向三桥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三桥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公开2004年新店村整村土地储备时三桥街道办事处与新店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三桥街道办事处于同年5月3日收到该申请书,于同年5月23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张向阳、张海浪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咨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桥街道办事处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张向阳、张海浪申请公开的信息。三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张向阳、张海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张向阳、张海浪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向阳、张海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张向阳、张海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足以证实三桥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新店村整村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1057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桥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也已经告知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获取,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张向阳、张海浪提交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桥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店村拆迁安置等工作,三桥街道办事处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张向阳、张海浪于2017年6月28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申请公开新店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作出情况说明,告知张向阳、张海浪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建议其向三桥街道办事处提出公开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桥街道办事处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应对不掌握信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检索义务,并提供搜索的证据材料。但从被上诉人三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三桥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履行了全面的检索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客观存在的可能性,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桥街道办事处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张向阳、张海浪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0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第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三、责令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张向阳、张海浪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上诉人张向阳、张海浪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