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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启中与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中,蔡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690号原告:朱启中,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蔡学军,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朱启中与被告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蔡学军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学军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总计借款25万元。后款未还。蔡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蔡学军向朱启中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26日,蔡学军向朱启中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蔡学军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蔡学军”的借条2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蔡学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朱启中与蔡学军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蔡学军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蔡学军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学军应归还朱启中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蔡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佳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