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普某某等与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普某某,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4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石屏县。原告普某某,女,1958年5月12日生,彝族,个旧市农民,住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普某某之女),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石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该村。被告余某某,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该村。原告张某、普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普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位于个旧市××××村与原告房屋相邻、即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排水沟中的构筑物(柱子),恢复原排水沟的排水功能;2、赔偿原告因被告在排水沟中违法建造构筑物(柱子)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被告于2016年4月在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盖新房,该房在建盖时不仅超出了原址的范围,还将新房的大门柱子建造在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内,导致原来的排水沟无法发挥排水的功能。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协商并向村委会、村小组和鸡街镇国土所、城建办等部门报告,各部门在查看现场后,即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建房和侵权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16年5月份雨季,因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赔偿被淹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后经多次调解均未成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将作为邻里之间的公共滴水巷认定为其住房宅基地范围的排水沟,被告所建住房是在自有住房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柱子建在被告住房宅基地范围内的通道上,原告所说的其将柱子建在排水沟中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建房开挖地基时使用的是机械作业,房屋建在陡坡上,现场的石头只取走,无需回填,所有挖出的土石即挖即运走,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堵塞排水沟(滴水巷)是不成立的;原告所称因为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的住房被淹,该房屋几年前就是危房,自从2012年原告搬出就没有人居住,2016年5月4日下午个旧市两小时内连续发生四次地震,对房屋是有影响和损失的,被告在2016年6月新建住房没有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新寨村地处山区,地势陡峭,村中雨水自然流走,一般无需沟渠排水,同时原告所述的排水沟由于常年无人管护,长期弃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被告建房影响排水沟排水功能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淹;另外,被告在住房框架建好后,考虑到历史的因素和今后邻里周边的住户卫生及生活污水的排放等,其主动承担起涉及周边邻里住户的排水沟的开挖和维修,因一直遭受原告的干涉和阻止,至今无法完成排水沟的开挖维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建房的柱子是否建在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内,是否应拆除?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建房有关,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张某、普某某针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2、2016年7月15日个旧市鸡街镇国土资源所关于余某某拆旧建新影响到邻居的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建房的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原告向鸡街国土所反映,国土所也到现场调查并进行过调解,调解无果;3、2016年11月10日个旧市鸡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关于邦干村委会新寨小组余某某、张顺学、张某宅基地纠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调解方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并修复排水沟,原告不同意调解内容,调解书也没有履行;4、2016年12月20日个旧市鸡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关于邦干村委会新寨小组余某某、张顺学、张某宅基地纠纷调解书原件1份,证实该服务中心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后因金额差距较大,未调解成功;5、照片复印件6页(12张),证实被告施工时的土把原告房屋的滴水巷掩埋,建筑材料把排水沟堵塞,水浸入原告的房屋,且柱子的房檐压在原告的房子上面,影响原告以后建房,因被告建房,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水浸,及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的情况;6、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建房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在场,没有收到材料,不知道调解的事情;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调解的时候其没有参加,后来收到材料,但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书未履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调解金额差距过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浇灌柱子时超出位置是因为施工人员造成的,后来已经进行过整改,现在柱子不影响原告,排水沟不属于任何人,滴水巷属于双方共用,被告的建房不影响原告,原告房屋浸水与其无关,且被告不清楚原告房屋浸水情况;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看现场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被告余某某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普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个旧市鸡街镇新寨村村民,双方房屋座落于该村且相邻,2016年4月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影响其房屋并造成损失,向个旧市鸡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反映,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建房时修建的柱子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房屋后排水沟与原告房屋相邻部份完好,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位于个旧市××××村与原告房屋相邻、即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排水沟中的构筑物(柱子),恢复原排水沟的排水功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建房导致其房屋受损,对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在排水沟中违法建造构筑物(柱子)导致其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作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普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普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化审 判 员 苏 芹人民陪审员 张富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思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