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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007苏州天锐铝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富泓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天锐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富泓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00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天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下堡村。法定代表人:袁红英,总经理。委托诉法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富泓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民开发区富诚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建锋。本院在执行苏州天锐铝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富泓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双方到庭协商,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己履行人民币70121.06元。经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