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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3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德慈、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经济合作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德慈,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3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德慈,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经济合作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2772.1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林大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