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姜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姜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3241号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韬,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吕雪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超,男,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被告姜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姜超偿还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位赔付的车辆损失7309.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逄铭洋驾驶的鲁B×××××车辆在沈海高速下行线633km+400m处与姜超驾驶的鲁B×××××车辆及肖德华驾驶的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车辆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公估,确定损失价格为7309.98元,后由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事故发生时,逄铭洋驾驶的鲁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姜超驾驶的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逄铭洋代位赔付车辆损失7309.98元,取得索赔权后,依法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姜超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也未于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姜超其他联系方式或确切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柳佳佳书 记 员 綦桂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