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恩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恩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972号原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13943J。法定代表人:朱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恩俊,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恩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车辆挂户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皖N×××××车辆挂户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皖N×××××五菱牌货车(发动机号8C30520200)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必须于每年5月16日前向原告交纳当年的挂靠服务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6日止等等。现原告已依约将该车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行驶证,但被告未依约交纳挂靠服务费也未办理保险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时交纳挂靠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恩俊就皖N×××××五菱牌货车(发动机号8C30520200)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恩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